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辰(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聲請人 兼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黎紹寗律師上列聲請人就被告家暴重傷害致死案件(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648、7952號),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辰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為有罪陳述,且不爭執所犯罪名;本件被害人家屬同時為被告家屬,應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對審判制度之選擇;考量國民參與審判案件普遍受到媒體及輿論關注,將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過度之身心煎熬,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①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②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③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⑤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案牽涉家庭暴力案件,被害人為被告邱○辰之子,關於被告
量刑事由與因素,可能涉及被告與被害人家庭成員的隱私。又衡以被告、被告之辯護人被害人家屬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希望裁定不行國民審判程序等語;告訴代理人即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社工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國審訴卷第109頁);檢察官並表明由本院依法審酌一情(見本院國審訴卷第113-114頁),顯徵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被告、被害人家屬之共識,據此足認本案改以通常審判程序審理,自應符合被告、被害人家屬之期望。另參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乙節(見本院國審訴卷第108-109頁),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尚無需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方能借重國民生活經驗、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之必要性,是本案倘依通常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罪名、量刑、當事人訴訟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應仍得以兼顧平衡,堪認合於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
㈡綜上所述,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被害人家屬
、告訴代理人等意見,並審酌案件情節、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事項後,認本案該當於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是以,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