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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聲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翔倫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經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翔倫對本案犯行已為承認之表示,且被害人楊明煌之胞弟楊憲欽於偵查中曾表明本案不欲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是本案應無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必要性,為此請求斟酌上情,准予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但若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且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

三、經查:㈠就辯護人聲請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乙節,經本院徵詢檢察

官、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後,被害人家屬同意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檢察官則函復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有刑事陳述意見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函文在卷可稽。復衡酌本案前經本院進行協商程序並整理爭點,被告為認罪之答辯,而檢察官、辯護人就犯罪事實、法律適用、有無加重或減輕刑度之事由等情,均無爭執,可見檢、辯雙方對本案罪責、量刑均無重大爭議,應無需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方能借重國民生活經驗、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之必要性。且本件涉及家庭暴力案件,就被告量刑事由與因素,可能涉及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家庭隱私;再考量被害人家屬因被告之犯罪行為失去至親,其對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結果所致身心上之衝擊及影響、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實有最為深刻切身之感受與體悟,故法院應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就訴訟程序進行、量刑事項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而被害人家屬既同意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是本案以通常程序進行審判,應符合被害人家屬之期望。

㈡本院審酌被告就被訴事實既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復依國民

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再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為家庭成員關係,被害人家屬日後因本案審理過程可能承受之傷痛、家庭私密生活等私益之保護,倘依通常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罪名、量刑、當事人訴訟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應仍得以兼顧平衡,是於斟酌反映國民法律感情之意義,平衡兼顧當事人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後,依本件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㈢綜上,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害人家屬、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並審酌案件情節、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事項後,認本案該當於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是以,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