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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聲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MUNGPONGKLANG ANUSON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15年度國審訴字第9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MUNGPONGKLANG ANUSON(下稱被告)因殺人未

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裁定執行羈押3月在案,核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但有卷內證據資

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量處之刑度非輕,且被告為外籍人士,在臺無親屬及固定住居所,依照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於面對重罪所定刑期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故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未有所變動。至被告固稱其在臺有居住地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乙節,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白稱「在臺無固定住居所」等語,且縱被告在臺可居住於上址,亦無礙於本院前開羈押原因之認定。

㈢本院審酌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微,再參

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暨本案目前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之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不足以確保被告無逃亡之虞,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㈣至被告固稱:其尚有子女及家人需扶養、告訴人THAPHISING

PHONGSAK業已出院並遣返回泰國,其願意配戴電子設備,定期報告及遵守法院諭知之事項云云,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羈押者之人身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自係難以兩全。又施以科技監控之相關設備固可一定程度特定被告之行蹤,然如前述,被告所涉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其畏罪逃亡之風險既屬較大,依目前情狀審酌之結果,尚難認以前開替代處分即足以擔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另告訴人事後復原狀況,尚無礙於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審酌。是被告上開所述委無足採,無從動搖本院前揭對於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吳士衡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件: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