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被 告 MUNGPONGKLANG ANUSON(泰國籍;中文名:阿努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115年度國審訴字第9號),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MUNGPONGKLANG ANUSON(阿努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雖已認罪,但因本件被告之犯案動機涉及量刑審酌事項,仍有傳喚證人進行調查之必要。又被告、被害人及相關證人均為泰國籍人士,倘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須藉由通譯人員反覆進行泰文與中文之雙向翻譯,使被告、證人、檢察官、辯護人、法官及國民法官均得理解審判內容,勢將增加審理時間及程序負擔,並影響國民法官聚焦爭點及理解案件內容之效率。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依該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司法之瞭解及信賴,並彰顯國民主權理念。惟為兼顧個案審理之妥適性及訴訟程序之有效進行,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於特定例外情形下,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其中第5款規定:「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是法院於個案審酌時,仍應權衡國民參與審判之制度目的、審理程序之順暢進行、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以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決定是否有排除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被告已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案後續審理重心主要在於量刑相關事實之調查與斟酌。然被告、被害人及預定傳喚之相關證人均為泰國籍人士,其等陳述內容均須藉由通譯反覆進行泰文與中文之雙向翻譯,始得為訴訟參與者所理解。又本案量刑判斷涉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案發經過、犯罪後態度、與被害人間之互動情形及其他量刑相關事項,仍有調查證據及訊問證人之必要,預期審理程序需高度仰賴通譯進行翻譯工作,倘依國民法官程序審理,除法庭活動本身所需時間外,尚須藉由大量雙向翻譯始能完成證據調查及證人詰問程序,勢將增加國民法官理解案件內容之負擔,並延長審理程序進行之時間。於此情形下,已難充分達成國民法庭所強調之集中審理及使參與審判者得藉由直接觀察、即時理解審判內容之制度目的,而有影響國民法庭審理效能及運作順暢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本案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案件後續審理重心在於量刑事項;又被告、被害人及證人均為泰國籍人士,後續審理程序仍須仰賴大量通譯進行雙向翻譯,始得完成證據調查及證人詰問程序。倘行國民參與審判,將顯著增加審理程序之繁複程度、所需時間及國民法官理解案件內容之負擔,而難以達成國民法庭集中審理、促進即時理解及提升審理效能之目的。權衡本案所欲彰顯之國民參與審判價值、審理程序之效率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保障後,認本件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而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應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李信龍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