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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聲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HO HUU HUONG(中文姓名:胡友香;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HO HUU HUONG否認存有殺人犯意,故可預見審理期間之證據調查及爭點釐清過程,必定耗費相當時日,是以本案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情形;又被告HO HUU HUONG為越南籍人士,在國民參與審判過程中,通譯人員須先將證內容等翻譯成越南文使被告理解,故雙向翻譯過程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本案亦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等語。

二、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二、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本法第1條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足見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藉由國民參與審判,使自一般國民中抽選產生之國民法官得以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自見聞法官指揮訴訟、檢察官舉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證人到庭證述、鑑定過程及結論、被害人陳述等一切程序與事證,更可於評議時與法官立於對等立場相互討論、陳述意見,進而與法官共同形成法院最終決定。亦即透過國民法官之參與,不僅能充分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亦可使法院審理及評議程序更加透明;國民法官經由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對法官如何進行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亦能有充分之認識與理解;此外,藉由國民的參與,法院於依法律意旨作成判斷之際,獲得與外界對話與反思之機會,如此讓雙方相互交流、回饋想法的結果,將可期待最終能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與內涵。再者,國民經由參與而瞭解法院審判程序的實際樣貌,感受到審判的公正及妥適,國民表達的正當法律感情也能充分反映於法院的裁判中,將可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信賴。因此,在國民法官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係屬原則,只有於符合同法第6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時,才例外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從而對於是否符合該條例外規定之情形,自應嚴謹認定,否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具文。

㈡聲請人雖以前開事由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惟查:

1參諸國民法官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之案件,如果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檢辯雙方對於量刑亦無重大爭議,且並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亦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因此,是否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應綜合考量「個案情節」、「量刑是否有重大爭議」、「是否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等因素。

2被告否認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又被告所

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此為社會大眾高度關注之刑事重大犯罪,具有透過國民法官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將國民良識與正當法律感情反映於裁判之公益價值。

3本案情節尚非屬繁雜,故被告HO HUU HUONG雖為越南籍人士

,需通譯人員翻譯,亦非必定耗費相當時日;又重大犯罪所定刑罰之輕重,常為社會大眾高度關注,涉犯此罪應如何論罪科刑,法院量刑是否適法妥適,有無縱放輕判而違反國民法感情,尤其應加入一般國民之意見,提供其多元思考、生活經驗與深入討論,透明裁判之過程,將正當法律感情充分反映於裁判中,豐富司法權判斷的視角與內涵,係牽涉公共利益而具有量刑意義之案件。

4經本院就本件聲請徵詢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後,檢察官表示

不應准許聲請;告訴代理人則表示:本件屬於殺人受社會大眾矚目,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是以本院權衡國民法官制度之公益目的、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被害人家屬之權益,難認本案有何其他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得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亦無其他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6-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