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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聲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31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張子儀律師洪語律師被 告 張肇良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9月30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所不服者,為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即「準抗告」)為其救濟方法,是聲請人具狀表明抗告之旨,實係誤準抗告為抗告,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其已依法提出準抗告之聲請,先予敘明。

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之規定,於準抗告之程序準用之。而關於羈押與否及是否禁止接見通信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並限制接見通信之必要,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禁見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為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羈押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

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現為桃園市議員,且於本案案發時曾向相關公務員關切本案申辦過程,同案被告高明.帕桑、沙學均等人並均證述係因被告壓力而通過本案溫室補辦,顯見被告有施壓、勾串證人之能力,衡以被告之政治實力、人脈等情況,認有勾串施壓證人證述之虞,另被告於本案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須經國民法官審理,衡以被告前已遭訴相關案件,逃亡之可能性大幅提升,又近期大量科技監控遭剪斷逃亡之案例,更顯一般科技監控防免逃亡之能力對具有政治能力之被告有所不足,無由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5年9月30日處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

㈡聲請意旨主張本案相關證人均已具結陳述在案,且亦有相關

書證、電磁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供審酌,而本案被告具市議員身份一事、所生之影響力,於移審前後並無不同,本案別無發生其他勾串情狀事實,原處分仍以偵查中相同之羈押理由即被告尚有勾串可能性作為再次羈押被告之理由,顯有未洽等語。惟被告於起訴後,就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否認犯罪,其此部分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本案涉案人數眾多,共犯間所述尚有不一致之情形,本難排除被告與相關人員勾串之可能,同案被告高明.帕桑並於起訴後、移審時另具體說明本案遭被告關切、施壓之過程,且高明.帕桑業已具保替代羈押,則被告利用其議員影響力施壓之可能性更高。據此等發生於本案移審後之情事,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之虞。

㈢聲請意旨又主張被告於另案審理時均配合法院遵期到庭,則

對被告課以高額保釋金、命定期報到、電子腳鐐、限制出境出海等即足降低被告逃亡之可能性,且尚有刑法第161條之1嚇阻被告逃亡,而被告父母皆已高齡8、90歲,被告在海外並無任何聯繫因素,透過被告與其父母間之親情羈絆及其他替代羈押強制處分已足防免被告逃亡,原處分另以電子腳鐐頻傳遭剪斷為由,係以與被告無關之第三人所為事實強行將不利益加諸於被告之上,顯有未洽等語。然被告於本案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已伴有逃亡之高度危險,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因貪污治罪條例之重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矚訴字第6號審理中,將此案可能面臨之重刑一併審酌後,縱被告在海外無聯繫因素,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於本案有逃亡之虞。聲請意旨主張不應以與被告無關之第三人所為事實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固非全然無據,惟縱不將此事由納入考量,仍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㈣本院再為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對於

公務體系之廉潔性等法益侵害實難認輕微,衡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處分對被告所造成之人身自由、社會生活上不利益(包含聲請意旨所提及被告之家庭狀況)後,仍認原處分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聲請意旨主張本案無羈押之必要,難以憑採。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核無違誤。聲請人對此提起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件:刑事抗告狀。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