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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聲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沈家如 年籍、住所詳卷

沈志偉 年籍、住所詳卷沈裕祥 年籍、住所詳卷沈宏家 年籍、住所詳卷被 告 彭耀主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傷害致死案件(114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沈家如、沈志偉、沈裕祥、沈宏家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耀主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且被害人沈文二已死亡,聲請人沈家如、沈志偉、沈裕祥、沈宏家(下合稱聲請人沈家如等4人)均為被害人之子女,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第2款及第2項、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

14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本案被訴罪名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核屬上開規定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且聲請人沈家如等4人均為已死亡被害人之子女,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㈡經本院就本件聲請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被

告及辯護人陳稱沒有意見;檢察官則請求依法審酌等語,有刑事陳述意見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函文可按。復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沈家如等4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沈家如等4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沈家如等4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訴訟上之權益,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沈家如等4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