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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聲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皓翔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法院認為準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6條第4項準用第412條規定甚明,又倘若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即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為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強制處分專庭

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訊問被告後,諭知羈押,核其性質為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被告雖誤以書狀提起「抗告」,惟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應視為其已提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115年1月20日經本院法官訊問時雖否認有於施用毒品

後駕駛汽車之犯行,但有卷內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其逃匿規避追訴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參酌本案被告為無照駕駛、被害人死亡之犯罪情節,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無從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擔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自115年1月20日起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5年度國審強處第3號卷宗核閱無誤。

㈢被告雖稱其係於案發後方施用毒品,否認於施用毒品後駕駛

汽車而肇致本案事故,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3年12月18日出具之鑑定書及刑理字第1146089214號函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04號卷【下稱偵卷】第17、251頁),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至被告所稱係於本案發生後方施用毒品乙節,有待法院審理後方能確定,要非法院於決定羈押與否時所應確認,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於113年10月10日、114年1月22日向檢察官陳明現居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嗣經檢察官對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址寄送傳票,傳喚被告應於114年8月12日到庭,然被告卻未遵期到庭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等件附卷可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1646號卷第79頁、偵卷第45、269、273頁),是被告稱其變更住居所有向檢察官(被告誤載為法院)陳報,但檢察官未將傳票寄至其現居地,方未如期到庭,其無逃亡之虞乙節,亦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已就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詳為認定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此外,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羈押之各款情形,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