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芮光榮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芮光榮犯後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許珉榤、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實際賠償新臺幣400萬元完畢。而告訴人於偵查中表明對量刑無特別意見,且認本案行通常程序即可,可見本案量刑應無重大爭議,而無藉由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以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等必要,為此請求斟酌上情,准予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法院為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但若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即明。本件被告芮光榮被訴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8173號提起公訴,而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繫屬本院,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15年8月1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結果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已死亡,法院裁判之對象已不存在,而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此情況下,已無從藉由國民參與審判彰顯該制度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且本件前經詢問檢察官、告訴人之意見,其等對於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一節,表示無意見或請依法審酌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函文暨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查,因認本件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是被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