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邱羽湘(年籍詳卷)
邱家豪(年籍詳卷)周春鳳(年籍詳卷)周明宏(年籍詳卷)被 告 李明宗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
王瑞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115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邱羽湘、邱家豪、周春鳳、周明宏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宗因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殺人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且被害人周沛妤已死亡,聲請人邱羽湘、邱家豪為被害人之子女;聲請人周春鳳、周明宏為被害人之兄姐,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告本案被訴罪名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殺人罪,為因故意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且聲請人為被害人之子女或兄姐,屬被害人之直系血親或2親等旁系血親,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㈡、經本院就本件聲請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檢察官、辯護人均表示同意;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且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訴訟上之權益,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