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雪璋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
陳家慶律師(法扶律師)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聲請法院裁定命檢察官刪除暨更正起訴書之記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檢察官應於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拾肆日前,將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文字內容,更正為「更正後犯罪事實」欄所示文字內容,並提出書面於本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一、附表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預斷之虞,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85條第2項規定,應予更正或刪除等語。
二、按「起訴書不得記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施行細則第85條第2項規定:「就起訴書之記載有無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有爭議,法院得審酌其有無下列情形,妥為認定之:一、記載證據之內容,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二、記載前科資料,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三、記載被告之品行、素行、經歷、生活狀況或相關評價,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四、其他記載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以外之事項,且足使人就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形成心證者。但與犯罪事實具密不可分關係,且為說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部分,不在此限。」而法院就起訴書之記載有無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規定「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之判斷標準,施行細則第85條第2項立法理由亦說明「其他記載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以外之事項,且足使人就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形成心證者,原則亦屬於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項之『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惟有時檢察官為具體說明本案犯罪事實,就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過等事項中,與犯罪事實密不可分之部分,容有記載之必要性,例如:(一)犯罪動機、過程等,如可認為與本案具有密不可分關係,為說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二)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事實,且為說明犯罪行為該當罪名之原因所必要者,均難認為屬有預斷之虞之內容。」是以,起訴書記載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2項以外之事項,且足使人就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形成心證之內容,倘其屬(一)為說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與本案具有密不可分關係之犯罪動機、過程等內容;(二)為說明犯罪行為該當罪名之原因所必要,而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密切不可分之內容,依施行細則施行細則第85條第2項立法理由,仍例外均不認屬依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所定起訴書不得記載之內容。
三、本院之判斷
(一)附表一部分: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22日協商會議中,同意將附表一編號1、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文字內容,更正為「更正後犯罪事實」欄所示文字內容,故本院爰依辯護人之聲請裁定之。
(二)附表二部分: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罪名為「傷害致死」罪,其屬「故意犯」(傷害罪)及「過失犯」(過失致死罪)混合型態之加重結果犯,是堪認檢察官當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本案基本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惟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明示被告主觀犯意(故意)之類型,容有未盡之處。經審酌辯護人於「刑事異議狀」認起訴書就被告犯罪事實,亦建議修改為「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助行器用力推向張建華(後略)」,本院爰裁定檢察官應將附表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文字內容,更正為「更正後犯罪事實」欄所示文字內容。
(三)附表三部分:至辯護人就附表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文字內容,固有如附表三「辯護人主張」欄所示主張。惟查:如前所述,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罪名為「傷害致死」罪,其屬故意犯(傷害罪)及「過失犯」(過失致死罪)混合型態之加重結果犯;該罪名之主觀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對於基本犯罪具故意,而對該加重結果具預見可能性,始足當之。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詎朱雪璋應可預見用力將人瞬間往後推倒,可能使人因頭部此一重要且脆弱之人體器官與地面撞擊而受創死亡」一節,係在敘明被告犯行該當所起訴之「傷害致死罪」罪名之原因,其內容係主觀構成要件(即加重結果之預見可能性)之敘述,且與起訴書所載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具有事理與邏輯上密切不可分之關聯性,並用以與其他客觀構成要件事實相同、惟主觀構成要件類型相異之其他罪名(例如殺人罪、普通傷害罪等)相互區別,其描述內容經核亦尚無逾越必要程度之情。是依施行細則第85條第2項及其立法理由,尚難認屬依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所定起訴書不得記載之內容,從而,辯護人聲請刪除附表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內容,為無理由。至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此部分預見可能性之存否有所爭執,此核屬應於準備程序階段爭點整理及審理期日證據調查、辯論時處理、認定事項,尚非得據此逕認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而為辯護人所爭執之事實,當即屬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所定「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而不得記載之內容,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辯護人本件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部分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更正前開內容後,應於115年8月14日前另行提出書面記載更正後之完整起訴犯罪事實,又為使語意通順且完整,得為必要之文字增補或調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4條、第85條、刑事訴訟法第273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更正後犯罪事實 1 「『竟』持助行器用力推向張建華」 「持助行器用力推向張建華」 2 「朱雪章見此狀不理會,隨即倒頭大睡」 「隨後躺回床鋪睡覺」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更正後犯罪事實 1 「『竟』持助行器用力推向張建華」 於附表一編號1所更正之「持助行器用力推向張建華」前,增列「基於傷害之犯意」附表三: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辯護人主張 1 「詎朱雪璋應可預見用力將人瞬間往後推倒,可能使人因頭部此一重要且脆弱之人體器官與地面撞擊而受創死亡」 刑法傷害致死罪的「加重結果預見可能性」,是審判時檢辯雙方攻防的核心爭點,必須由國民法官與法官在法庭上依據證據來共同認定。起訴書直接把「應可預見...重要且脆弱之人體器官...」等大段說理與結論直接寫進犯罪事實,等於是在開庭前就先對國民法官進行「洗腦」與法律灌輸,有違預斷禁止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