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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雪璋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

陳家慶律師(法扶律師)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裁定不行使國民參與審判狀」(下稱聲請狀)所載。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二、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立法理由並說明:「一、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若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或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其一定範圍內家屬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者,上述立法目的非但難以順利達成,甚且恐生危害。又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自亦不宜行國民參與審判。另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之案件,如果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檢辯雙方對於量刑亦無重大爭議,且並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亦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至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者,例如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表明不願行國民參與審判者,或涉及國防機密等案件等,亦宜由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上述情形,均有賦予法院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意見後,例外以裁定排除此等案件適用國民參與審判之必要,爰明定第一項規定。」又「法院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訂。綜上,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者,應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並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惟依其立法意旨,當非可僅以當事人、被害人或其家屬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意願,作為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唯一依據,仍以該案件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為要,自屬灼然。

三、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4日當庭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被害人家屬意見,並審酌檢察官115年7月1日陳述意見書之內容,經查:

(一)就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辯護人主張被告前有暴力相關負面新聞,本件復與傷害暴力行為有關,恐國民法官受被告之前新聞影響,而有難以公正審判之虞。惟查,辯護人就其上開擔憂,所憑除主觀上之臆想外,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釋明本案確有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之事實。況國民法官制度設有國民法官選任程序,國民法官法第15條第8款並明定:

「下列人員,不得就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九、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其目的即在排除於個案中恐有偏頗之虞之候選國民法官,是辯護人上述疑慮,原即得透過國民法官選任程序予以防免。是以,本案尚難認有符合符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要件之情。

(二)就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辯護人並未主張本案有何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一定親等內血親、姻親、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是本案亦不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三)就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檢察官意見認為:「本案卷證數量不少,並且有諸多監所內資料、醫療資料、證人筆錄,另外在死亡與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上,亦可能有委請鑑定,或聲請傳喚醫療專業人士到庭作證之需要,若將來進入審理程序,除了本案卷證數量,尚有專業知識需要吸收思考,對於初次接觸刑事案件之國民法官勢必是不小之挑戰。」等語,此有檢察官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惟查,本案檢察官、辯護人均尚未就起訴犯罪事實進行爭執、不爭執事實之確認,亦尚未提出證據調查聲請,是本案尚難逕認確有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情況,是本案於目前進行階段,亦未符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四)就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聲請人即被告朱雪璋因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固係坦承,惟否認有何傷害故意,而主張僅成立過失致死。是以,被告並未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為有罪之陳述,而傷害致死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差距甚鉅,更難認檢辯雙方對於本案量刑並無爭議。基此,本案未符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及其立法理由所述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檢辯雙方對於量刑亦無重大爭議,致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之要件。

(五)就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

1 、辯護人復主張稱:「審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立法目的,

決定本案應行之訴訟程序,於訴訟程序過程中,保障訴訟參與者之訴訟上權利、並給予被害人家屬充足之陳述意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已規定於科刑辯論前,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已屬反映國民關於科刑意見之一環,是本案在國民參與審判之公益性要求上已顯然降低,是以並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賦予被害人家屬就科刑範圍陳述意見之機會,與在個案中透過非本案關係人之第三人即國民法官之參與,以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此係屬二事,要非能據此反推個案上即無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實益。否則,在有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得以表示意見之國民法官法案件中,豈非均得以相同理由轉軌適用一般刑事通常程序,而架空國民法官制度。是辯護人據此主張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亦屬無據。

2、本案檢察官於陳述意見書中敘明,檢方前於115年6月18日

,曾聯繫本案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之子張○○,其表示有收到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之信件,然尚未與該協會聯繫,對於本案刑度並無特別意見欲表達;另張○○於偵查中明確向本署表示因與被害人無過多聯繫,而不提出告訴,並稱因認為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冗長,不願意花費太多時間在本案,亦不願意上新聞等語;至被害人前妻錢○○則表示已了解案發經過,希望可以好好落幕等語。而張○○於本院詢問時,表示對案件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沒有意見,但希望盡量減少流程;錢○○於本院詢問中,就案件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乙節表示尊重法院意見,惟陳明其對被告就本案所為僅成立過失致死之主張有不同看法,且對被害人之死亡深感遺憾,而無意與被害人和解。查前述被害人家屬就本案是否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固均未表示具體意見,惟國民法官法之立法目的,係在「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而具有公益性,此觀諸國民法官法第1條自明;而法院於准駁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聲請前,固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意見,惟非可僅以當事人、被害人或其家屬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意願,作為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唯一依據,此亦如前述。本案經查未有符於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要件之情狀,亦難認有何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稱依其案件性質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事,是上揭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之子張○○、被害人前妻錢○○未就辯護人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主張為反對意見,仍無從逕據為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被害人家屬之意見並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事項後,認本案並無聲請意旨所指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向本院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附件: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