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訴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HILMA SANTIKA(中文名莎蒂卡,印尼籍)選任辯護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凌虐致死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HILMA SANTIKA為印尼籍,以印尼語及爪哇語對外溝通,辯護人於律見被告時,透過通譯僅說明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及被告所涉罪名構成要件等事項,即已律見3次,每次費時長達2至3小時。且被告與被害人A童(民國113年10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家屬亦均為印尼籍,亦倚賴通譯翻譯。又被告僅坦承部分傷害犯行,否認其餘傷害、凌虐妨害身心發育及致人於死犯行,若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因倚賴通譯翻譯及說明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將使準備程序長期延宕,致證人、鑑定人於審理時因時間影響而記憶模糊。且於審理中通譯需費時雙向翻譯證人、鑑定人交互詰問及本案證據調查等程序,審理期日至少長達2週以上,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故本案案件情節繁雜,且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又我國國民對印尼文化及生活習俗陌生,此文化障礙將難以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將有悖於國民法官法之立法意旨。是本件自不宜進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檢察官就本件聲請之意見略以: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即A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由告訴代理人表示願意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至本案是否適合轉軌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請依法審酌等語。
三、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二、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或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依聲請或依職權排除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印尼籍人士,以印尼語及爪哇語對外溝通。又依起訴書所載傷害及凌虐時間,分別為114年12月6日至114年12月30日、115年1月2日至115年1月14日,行為態樣為搧巴掌、捏肚子、大腿、其他身體部位及毆打頭部,傷害及凌虐結果為多處頭部、腹部、腿部、身體其他部位瘀傷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因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軸突損傷而死亡。被告係坦承腿部及肚子傷害犯行,否認其餘傷害、凌虐妨害身心發育及致人於死犯行。又檢察官提出之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㈠所記載之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法醫師張晏維鑑定意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函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罪責、科刑證據,高達23項;另依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之證人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現場勘察照片等罪責、科刑證據,亦高達11項,且聲請傳喚證人及鑑定人。
㈡、按國民法官依本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須檢辯雙方在法庭上之法庭作為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意即應達「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方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的目標。然本案所涉及之醫療、法律專業用語甚多,且須經由通譯將被告對於所提示卷證及證人、鑑定人之證詞等所表示之意見,由印尼語、爪哇語翻譯為中文,再將被告所述意見由印尼語、爪哇語翻譯成中文,讓職業法官、國民法官、檢察官、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知悉;檢、辯雙方詰問、職業法官及國民法官詢問之問題亦需透過通譯由中文翻譯為印尼語、爪哇語告知被告,再將被告所述之意見由印尼語、爪哇語翻譯成中文,讓職業法官、國民法官、辯護人、檢察官知悉;況本件尚需將被害人鑑定報告等資料透過通譯將之翻譯為印尼語、爪哇語告知被告、及就專業鑑定結果訊問被告之必要。且辯護人於律見被告時,透過通譯僅向被告說明國民法官相關程序及被告所涉罪名構成要件等事項,即已律見被告3次,每次費時長達2至3小時等情,亦據辯護人於本案協商程序陳述明確。顯見本案訴訟程序全程十分仰賴通譯人員雙向翻譯,則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所耗費時間恐非短暫,且雙向翻譯之過程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是本案案件情節,確屬繁雜,涉及法醫師鑑定、醫療及法律等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考量國民法官來自各行各業,亦有其他自身家庭生活或社交活動,難以期待得以耗費前後跨越數週之大量時間於參與審判事務上,亦可預期難以在短時間內消化大量檢、辯所提關於多位證人或鑑定人的筆錄證詞,以及大量非供述證據等複雜難解的調查程序,勢難快速記憶證人、鑑定人的證述,並精準辨別對被告有利或不利的判斷,則國民法官在無任何事先準備的情況下,使國民法官面對本案犯罪行為與因果關係歷程顯然複雜之案件,顯然難以期待其等能即時做出正確決定,恐導致在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而無法對被告是否有罪、或如有罪時罪刑為何,做出妥適的決定,更可能造成國民法官時間及精神上的重大負擔。
㈢、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意見後,兼衡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行使職權之公正性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項因素後,認本案應已合於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所定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有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被告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