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36號原 告 李政哲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被 告 陳昱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5年度審簡字第38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第一審法院判決前為之,始為合法;倘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昱達被訴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以115年度審簡字第388號判決終結,有前揭判決書可佐。而原告李政哲本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係於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判決終結後之115年2月25日始繫屬於本院乙節,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足參,依上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另本件係以原告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尚非實體上判決,自無礙於原告再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行使其權利,或於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