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審簡附民字第91號附民原告 邱慕存附民被告 黃品睿
游妍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5年度審簡字第26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尚未繫屬,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品睿、游妍希因傷害案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應與陸仲銘、朱建群共同賠償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侵權損害發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85萬元。然就原告所受傷害之本院115年度審簡字第264號案件中,被告游妍希未據檢察官起訴,即非本案被告(本案被告僅有陸仲銘、朱建群2人),亦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此有本案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原告應不得於此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游妍希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被告黃品睿則另行通緝中,此有通緝書在卷可稽,且經查詢結果,被告黃品睿於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本院,有卷附之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既無被告黃品睿之刑事訴訟繫屬本院,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從而,原告對被告黃品睿、游妍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顯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對被告陸仲銘、朱建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