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彭樺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70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4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竟僅
因行車糾紛,即持塑膠球棒砸毀告訴人A02之安全帽,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又告訴人遭毀損之安全帽之價值;並考量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乙節;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汽車材料工作,需要扶養1個2歲4個月的兒子(詳本院審易字卷第64至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持以為毀損犯行所用之塑膠球棒,固屬犯罪工具,然考量該塑膠球棒,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709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9月7日下午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與新龍路口,因與A02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持塑膠球棒砸毀A02所有之安全帽(下稱本案安全帽),致本案安全帽之氣孔調節閥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2。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進而於上揭時間、地點,持塑膠球棒砸毀本案安全帽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本案安全帽於上揭時間、地點,遭被告持球棒砸毀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3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揭地點之事實。 4 本案安全帽照片2張 證明本案安全帽之氣孔調節閥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尚有砸毀告訴人A02所有之機車之行為,然告訴人A02於偵查中證稱:機車把手及車牌有一點歪掉,車殼則有一點擦傷,但這些都不影響使用,伊現在不認為這部分有毀損等語,參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上開機車之效用既無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情事,核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毀損罪嫌。然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乃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下,先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於社會通念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具有接續犯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應為上開提起公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