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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4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4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薰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9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詹薰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第2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第8行,更正為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確定。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薰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提供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8頁),然其於偵查並未坦承犯行(否認,見偵卷第74頁),是被告本案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

收取詐欺所得並掩飾其去向,致檢警難以追查,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金融秩序之穩定,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警詢及偵訊時均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偵卷

第23頁、第74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不法所得,是尚無應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惟隨後已經正犯領取,無事證顯示被查獲。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未曾實際支配洗錢之財物,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雖屬犯罪工具,惟並未查獲扣案,且經

檢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即可避免再用於犯罪,故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周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944號被 告 詹薰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薰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他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2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寄送包裹之方式,交付與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經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子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薰綺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述犯行,辯稱:我於114年在臉書上參加抽獎活動,對方稱我中了10萬元,但是要我寄出卡片給銀行升等帳戶才能匯款給我等語。經查,被害人吳秀春及告訴人張子昌均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經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紀錄等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可知,被告業已知悉金融帳戶為現今詐欺犯罪之重要工具,且過去被告已曾因提供帳戶與他人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員簡字第65號判決確定,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歷經前次司法程序,應可知悉妥善保管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之重要性,足見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甚明,被告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與本案帳戶有關之被害金額高達15萬元等情節,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損害,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檢 察 官 周耀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怡霈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秀春 (未提告) 於114年7月21日18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冒用吳秀春親友帳號「簡國增」向吳秀春佯稱:因網銀遭限額,急需借款等語,致吳秀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7月21日18時43分 5萬元 114年7月21日18時44分 5萬元 2 張子昌 (提告) 於114年7月21日18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冒用張子昌親友帳號「Jan Lan」向張子昌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張子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7月21日19時8分 5萬元

裁判日期:202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