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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政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9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謝政益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政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謝政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心生不滿,竟徒手毆打告訴人,因此使告訴人受有右前額撕裂傷、右眼瘀青等傷勢,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完全給付分期款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17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115年1月12日訊問筆錄等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第83頁、第81至82頁)可考,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號被 告 謝政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下午3時許,於桃園市大溪區武嶺橋下之彩雲小吃店飲酒,酒後與同在該店飲酒之林玉成、邱金順發生口角,詎料謝政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玉成之臉部,致林玉成受有右前額撕裂傷、右眼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林玉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政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林玉成,惟否認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覺得我是自衛,是林玉成跟邱金順先打我的等語。 2 告訴人林玉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林玉成因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而受有右前額撕裂傷、右眼瘀青傷害之事實。 3 證人潘彩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於酒後發生爭執,被告因而徒手毆打告訴人右臉之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因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受有右前額撕裂傷、右眼瘀青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