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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富瓏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20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3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鄭富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富瓏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富瓏與告訴人潘小慧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鄭富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被告係出於傷害之單一決意,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密接之犯罪時間、地點,徒手傷害告訴人潘小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傷害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與告訴人溝通,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因此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未到庭,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04號被 告 鄭富瓏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富瓏與潘小慧係同居情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鄭富瓏因感情問題與潘小慧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8日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28住處,徒手毆打潘小慧,並將潘小慧壓制在地、掐其頸部,將潘小慧推去撞牆,致潘小慧受有顏面多處挫傷、瘀傷、下背挫傷疼痛、左上臂前臂多處挫瘀傷、右前臂上臂多處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小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富瓏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小慧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暨傷勢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富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意苓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