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31號、第1500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30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賢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志賢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是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是被告多次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騷擾告訴人A女,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面對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騷擾告訴人,並對於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經本院合法通知告訴人到庭,而告訴人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庭等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31號114年度偵字第15007號被 告 陳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賢與AE000-K113293(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曾為情侶,2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分手後,A女因積欠陳志賢債務,而仍與陳志賢有所聯繫,以商討還款事宜,然因陳志賢不滿A女與其現任配偶AE000-K113293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經常一同外出,懷疑A女出錢供養A男而不還款,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對A女反覆、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㈠陳志賢分別於113年10月5日、同年11月29日某時許,致電質
問A女與A男出遊之行蹤;並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A女,嘲弄、辱罵、貶抑A女稱:「有錢出去玩不還一些來」、「裝可憐」、「破麻」、「髒」、「欠人幹」、「欠錢又愛騙」、「可憐可悲」等語。
㈡陳志賢於113年12月1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超
商,見A女與A男同行,竟當場與2人發生爭執,稱其等過於親密云云。
㈢陳志賢於113年12月28日19時42分許,前往A女位於桃園市桃
園區(地址詳卷)之工作地點,尋找A女要求還款。並於翌
(29)日13時許,前往A女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地址詳卷)之住處按門鈴,要求A女出面。
㈣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訴請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打電話給告訴人A女、並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按告訴人家門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超商店員許雅鈴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配偶A男在超商發生爭執,被告質疑告訴人及A男為何在該處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嘲弄、辱罵、貶抑告訴人,不滿告訴人與A男出遊之事實。 5 告訴人住家附近及社區內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前往告訴人住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被告持續騷擾之行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密接、延續方式為之,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客觀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時,持刀抵住告訴人之頸部成傷,另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攜帶凶器跟蹤騷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云云,惟被告否認有持刀抵住告訴人頸部,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稱無證人願意出面作證等語,且未提出診斷證明(告訴人經本署提醒提供,其表示交由警方,經本署確認,警方並未收受),況被告身高不滿120公分,告訴人身高一般,被告能否持刀抵住告訴人之頸部,尚非無疑,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所犯法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