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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思琪上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2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思琪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思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有關「為非保險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應處以刑罰之規定,雖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04年2月4日、107年6月6日均有修法,然而,上開時點就保險法第167條之1所修正之內容,均係針對同條項後段有關停止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註銷執業證照之行政管制措施為相關修正,而與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之刑罰規定無涉,且無任何變動。又就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4年6月18日修正,於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規定「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修正後規定「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除屬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者外,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固將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者排除該條項之適用,然本案保險尚非基於政府政策需要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是無論適用前開修正前、後之前揭規定,被告所為均構成該條項之非法招攬保險業務,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併予敘明。

㈡按所謂「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①

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②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③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④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第1款至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思琪係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向被害人徐偉翔介紹並說明本案保單,且稱「該份保單是由美國上市公司『美國全民人壽保險公司』推出」、「期滿後可選擇以年金的方式領回投保資金」等語,徐偉翔即當場填寫保險資料後再將文件交付予被告,嗣由被告協助寄送資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54頁),核與被害人徐偉翔調詢及偵查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50、102頁),依上開說明,自屬保險招攬之行為。

㈢核被告林思琪所為,係犯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之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多

年,對相關法規知之甚詳,卻為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於我國境內經營保險業務之美國全民人壽保險公司,而向被害人徐偉翔招攬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備查之保單商品,影響保險商品之交易安全及消費者權益,有礙保險金融市場之健全發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固定收入、自述因遭詐騙損失非微、又因另案經消債程序每月須向銀行還款而長期入不敷出、須扶養兩名小孩及婆婆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見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其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若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本院所命應履行上開事項,或者故意再犯罪刑,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固為本案非法招攬保險業務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91號被 告 林思琪上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琪明知美國之CICA Life Insurance Company(中文名:全民人壽保險公司,下稱之)係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得於我國境內經營保險業務之機構,且全民人壽保險公司所承保、銷售之保單亦均未經金管會核准或備查,竟基於為非保險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招攬保險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1日至101年11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向徐偉翔招攬全民人壽保險公司之「古典20-20年期滿儲蓄養老保險-分紅保單」1張(下稱本案保單),徐偉翔遂於101年11月19日,以美金4萬元購買本案保單,並繳納保險費。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思琪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曾於101年11月間,向證人徐偉翔提及其有投保全民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之英文姓名為「Carol」、保險服務編號為24682之事實。 ⑶被告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我是分享我自己投保全民人壽保險公司的資訊給親友,並沒有為全民人壽保險公司招攬客戶等語。 2 證人徐偉翔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招攬其購買本案保單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處臺中市調查處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鑑識資料 證明另案扣押之SAMSUNG手機中,含有被告與證人徐偉翔等人之全民人壽保險公司投保資料,且保單上之LV1服務編號均為24682之事實。 4 本案保單合約影本 證明證人徐偉翔於101年11月19日,以美金4萬元購買本案保單,且本案保單上填寫之代理顧問為「Carol」、服務編號為24682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徐偉翔於調詢及偵查中明確證稱係透過被告得知全民人壽保險公司,並購買本案保單等語,而本案保單上及另案扣押之SAMSUNG手機鑑識資料中,均顯示被告為全民人壽保險公司之服務人員,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有為全民人壽保險公司處理簡單之保戶服務,如更改地址等語;參以被告前曾擔任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人員,就未經金管會許可,不得於我國境內為非保險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招攬保險業務一事,理當知悉甚詳,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其所為犯嫌,應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保險法第167條之1雖經修正,然僅將同條第3項之罰鍰提高至新臺幣900萬元,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之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為外國保險業招攬保險業務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167條(非保險業者營業之處罰)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保險法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