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4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祐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02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3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祐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祐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以理性、和平之
方式解決衝突,竟僅因細故,即未能克制衝動持空氣槍朝告訴人蔡大閔射擊,致告訴人受有胸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77至78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所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見偵卷第47頁編號1、2),為被告
所有且供其本件傷害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彈丸3顆(見偵卷第39頁、第47頁編號3),雖係被
告所有,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上開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空氣槍 1支 2 鋼瓶 1支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025號被 告 楊祐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祐承因故與蔡大閔間存有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伯爵商務旅店尋找蔡大閔,當場持如附表所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朝蔡大閔之胸腹部方向連續擊發子彈3顆,致蔡大閔受有胸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蔡大閔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始循線查獲上情,楊祐承並將如附表所示之物交與警查扣。
二、案經蔡大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祐承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大閔、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張湘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張靖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10日桃警鑑字第1140076897號槍彈鑑定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4年5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空氣槍及鋼瓶各1支,雖無證據證明
具有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然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彈丸3顆,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並
無充足證據可認係被告用於本案持槍朝告訴人射擊時使用之彈丸,亦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之成立,須視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並參酌行為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其犯罪動機、殺傷之次數、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傷部位、傷勢程度等綜合觀察判斷。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空氣槍
朝告訴人連續擊發子彈3顆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當日我是為了幫我女友張湘芸出氣,才拿空氣槍去找告訴人,我沒有要殺他的意圖,只是要給他一點教訓,我是朝他肚子射擊3、4次,我有試射過該空氣槍,打到人會痛,但沒有殺傷力等語。經查:
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空氣槍朝告訴人連續擊發子彈3顆,致告訴人受有胸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情,業經判斷如前,而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係持槍朝其頭部瞄準射擊,嗣遭其閃躲等語,然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係持空氣槍朝告訴人胸腹部方向射擊,此與證人張靖鈴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朝告訴人胸口射擊3次等語,及證人張湘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看到被告是朝告訴人肚子方向射擊3次等語相符,是本案依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尚不足證明被告當時確有蓄意瞄準告訴人頭部射擊之情形。
2.再者,被告用以射擊告訴人之空氣槍,經警檢測槍枝動能,屬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約12.46mm、質量約2.739g)最大發射速度為115.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
18.1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4.90焦耳/平方公分,而未達殺傷力標準之20焦耳/平方公分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10日桃警鑑字第1140076897號槍彈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足證扣案空氣槍為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又扣案彈丸為塑膠材質,有扣案物照片1份在卷可憑,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我不確定彈丸有無貫穿我的皮膚等語,則被告辯稱該空氣槍並無殺傷力等語,應可採信。復參酌告訴人受傷之部位亦非人體要害,所受傷勢非重,尚難遽認被告行為之初即存有殺人犯意,從而,本案無從僅憑告訴人單方指訴,率對被告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而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傷害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空氣槍 1支 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約12.46mm、質量約2.739g)最大發射速度為115.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8.1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4.90焦耳/平方公分,而未達殺傷力標準之20焦耳/平方公分 2 鋼瓶 1支 無 3 彈丸 3顆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