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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琳麗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35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2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陳琳麗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為給付,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琳麗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本院已併予審理。

(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行,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不僅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悉數流入詐欺集團手中,遭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致如附件一所示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本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審易卷105-109頁),但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本件被害人數及金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衡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本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如該表所示調解內容,足見被告已具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審酌本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以維護上開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該表所示調解條款作為緩刑條件,命被告應如期支付如該表所示調解內容。復考量被告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非,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本件未和解之被害金額、被告之支付能力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不沒收之說明:

(一)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對價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固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被告亦未取回,考量該物得以重新申辦,且價值低微、不易評估,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嫺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本判決附表 編號 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2號調解筆錄內容 (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1 陳琳麗願給付駱建語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⒈陳琳麗應自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千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⒉支付方式:由陳琳麗按月匯款至駱建語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2 陳琳麗願給付黃雅婷106,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⒈陳琳麗應自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千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⒉支付方式:由陳琳麗按月匯款至黃雅婷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3 陳琳麗願給付江俊宏7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⒈陳琳麗應自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千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⒉支付方式:由陳琳麗按月匯款至江俊宏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4 陳琳麗願給付劉蕙佳22,101元。給付方式如下: ⒈陳琳麗應自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千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⒉支付方式:由陳琳麗按月匯款至劉蕙佳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5 陳琳麗願給付吳佳燁45,216元。給付方式如下: ⒈陳琳麗應自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千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⒉支付方式:由陳琳麗按月匯款至吳佳燁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6 陳琳麗願給付陳平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⒈陳琳麗應自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千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⒉支付方式:由陳琳麗按月匯款至陳平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7 陳琳麗願給付張任葆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⒈陳琳麗應自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千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⒉支付方式:由陳琳麗按月匯款至張任葆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8 陳琳麗願給付凃文綺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⒈陳琳麗應自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千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⒉支付方式:由陳琳麗按月匯款至凃文綺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9 陳琳麗願給付盧彥輔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⒈陳琳麗應自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千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⒉支付方式:由陳琳麗按月匯款至盧彥輔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10 陳琳麗願給付穆玟橋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⒈陳琳麗應自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千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⒉支付方式:由陳琳麗按月匯款至穆玟橋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55號被 告 陳琳麗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琳麗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1)、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2)之提款卡(共3張,中信提款卡部分有2個帳號,均含密碼),以統一超商交或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阿文」使用。嗣「阿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4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渠等察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駱建語、黃雅婷、江俊宏、劉蕙佳、吳麗香、吳佳燁、陳平、陳美瑩、張任葆、林彥君、羅元隆、何彩綾、凃文綺、黎紅貞、李佳穎、盧彥輔、穆玟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琳麗於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被告陳琳麗與「阿文」之LINE對話紀錄(卷內紙本僅節錄部分【附於偵卷卷一】,完整對話記錄附於光碟內)。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駱建語、黃雅婷、江俊宏、劉蕙佳、吳麗香、吳佳燁、陳平、陳美瑩、張任葆、林彥君、羅元隆、何彩綾、凃文綺、黎紅貞、李佳穎、盧彥輔、穆玟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駱建語、黃雅婷、江俊宏、劉蕙佳、吳麗香、吳佳燁、陳平、陳美瑩、張任葆、林彥君、羅元隆、何彩綾、凃文綺、黎紅貞、李佳穎、盧彥輔、穆玟橋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4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17人各自提出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被告新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因他人要求,遂將前揭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3年6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文」之人並加入其LINE好友,「阿文」自稱在香港工作要跟我交往,並要求我借用帳戶給他讓他收取投資利益用,我永豐銀行內之薪水也被他領走了等語,再觀諸被告與「阿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阿文」自稱在香港工作,已有一女,有意與被告互相認識交往,被告嗣將「阿文」視為男友,彼此並以老公、老婆相稱。2人對話期間,「阿文」表示欲與被告一同生活,且過程中多有言語關懷被告,聊天模式及內容核與一般情侶之相處模式相同,嗣「阿文」進而慫恿被告寄送提款卡、密碼,堪認被告所辯係受暱稱「阿文」之人感情詐騙,而幫忙其收取客戶等情,尚非不足採信,是要難僅以被告交付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之初即遽以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外,利用亟需情感慰藉單身人士,佯以交往或結婚名義,獲取信任並投入感情後,再加以騙取其提供金融帳戶或協助操作帳戶內金流等節,乃時有所聞,本件被告雖提供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並遭詐欺集團所利用,惟其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以感情騙術誘導,遂應對方要求而交付,益徵被告於本案亦係遭感情詐騙而同受有損失之被害人,自難僅以被告提供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而謂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遽以前開罪名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駱建語 113年8月11日 被害人駱建語報案稱接觸XO交友軟體看到投資訊息,並加入LINE暱稱「蕭雪兒」後,遭假交友(投資詐財)方式詐騙,以ATM匯款1筆10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 113年8月15日13時16分許 ATM匯款 1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2 黃雅婷 113年8月16日 被害人黃雅婷報案稱接觸FB看到投資訊息,並加入LINE暱稱「陳衣玲」後,遭假投資方式詐騙,以網路匯款2筆共計10萬6,0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 113年8月16日8時55分許 網路匯款 1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8月16日8時55分許 6,000元 3 江俊宏 113年8月10日 被害人江俊宏報案稱於113年8月10日接觸FB看到投資訊息,並加入鑫淼投資APP後,遭假投資方式詐騙,以網路匯款2筆共計7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 113年8月17日11時27分許 網路匯款 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8月17日11時48分許 2萬元 4 劉蕙佳 113年7月31日 被害人劉蕙佳報案稱接觸FB看到投資訊息,並加入明宏投資APP後,遭假投資方式詐騙,以網路匯款1筆2萬2,101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 113年8月18日12時38分許 網路匯款 2萬2,101元 本案臺銀帳戶 5 吳麗香 113年8月1日 被害人吳麗香報案稱113年5月間接觸FB看到投資訊息,並加入大隱投資APP後,遭假投資方式詐騙,以ATM匯款1筆5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 113年8月18日14時43分許 ATM匯款 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6 吳佳燁 113年8月19日 被害人吳佳燁報案稱於113年6月初接觸FB看到股票投資訊息,並加入鑫淼投資APP後,遭假投資方式詐騙,以網路匯款2筆共計4萬5,216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 113年8月19日13時29分許 ATM匯款 3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8月19日13時31分許 1萬5,216元 7 陳平 113年8月7日 被害人陳平報案稱接觸FB看到投資訊息,並加入鑫淼投資APP後 ,遭假投資方式詐騙,以臨櫃匯款1筆5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 113年8月19日13時59分許 臨櫃匯款 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8 陳美瑩 113年6月4日 被害人陳美瑩報案稱於113年6月2日接觸網路認識男網友,並加入抖音公益投資後,遭假交友(投資詐財)方式詐騙,以網路匯款1筆3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 113年8月17日9時40分許 網路匯款 3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9 張任葆 113年7月3日 被害人張任葆報案稱於113年7月3日接觸抖音,並LINE暱稱「意難平」後,遭假投資方式詐騙,以ATM匯款1筆3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 113年8月19日10時18分許 ATM匯款 3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0 林彥君 113年8月13日 被害人林彥君報案稱於接觸XO交友軟體,經轉介加入LINE林建軍後,遭假網拍方式詐騙,以網路匯款1筆2萬7,0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 113年8月19日10時26分許 網路匯款 2萬7,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 羅元隆 113年8月 19日 被害人羅元隆報案稱於113年7月中,在抖音上認識網友「欣宜」後,遭假投資方式詐騙,以網路匯款1筆5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 113年8月19日15時16分許 網路匯款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2 何彩綾 113年8月19日 被害人何彩綾報案稱於113年6月28日接觸網路認識男網友後,遭假交友(徵婚詐財)方式詐騙,以網路匯款1筆5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 113年8月20日11時09分許 臨櫃匯款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3 凃文綺 113年8月16日 被害人凃文綺報案稱於113年8月9日接觸LINE暱稱「新世界」後,遭假投資方式詐騙,以臨櫃匯款1筆5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 113年8月20日12時37分許 臨櫃匯款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4 黎紅貞 113年5月30日 被害人黎紅貞報案稱於113年5月30日接觸FB並加入LINE暱稱「陳永強」後,遭假交友(投資詐財)方式詐騙,以臨櫃匯款1筆4萬8,0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 113年8月15日12時53分許 網路匯款 4萬8,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1 15 李佳穎 113年8月15日 被害人李佳穎報案稱於113年8月間接觸FB看到鑫淼投資廣告後,遭假投資方式詐騙,以網路匯款1筆10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 113年8月16日9時0分許 網路匯款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2 16 盧彥輔 113年8月14日 被害人盧彥輔報案稱於113年8月初接觸交友軟體探探,加入拉菲庄園產品中心後,遭假投資方式詐騙,以ATM匯款1筆3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 113年8月17日10時9分許 ATM匯款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2 17 穆玟橋 113年8月19日 被害人穆玟橋報案稱於113年7月間接觸網路認識網友,並加入LINE暱稱「楊建志」後,遭假交友(投資詐財)方式詐騙,以網路匯款1筆3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 113年8月19日13時30分許 網路匯款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2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1213號被 告 陳琳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地方法院(全股)審理之114年度審易字第269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琳麗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或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阿文」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於113年8月間以假投資詐術詐騙劉蕙佳,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提領、轉匯。案經劉蕙佳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清單:㈠告訴人劉蕙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記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355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693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經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相同,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附表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13年8月18日12時38分 2萬2,101元 陳琳麗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