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東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71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43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東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東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
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告訴人劉佳旻,使其先後交付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以詐術向告訴人訛取錢財共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以分期給付85萬元為條件成立調解(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則表示雖被告均有依約履行,然仍請求從重量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審簡卷第23至24頁、第27頁);再兼衡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又被告本件詐得之財物165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損害賠償,同如前述,堪認倘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給付對象 給付總額 給付方式 劉佳旻 85萬元 ⒈於115年3月31日前給付10萬元。 ⒉餘款75萬元,自115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共75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⒊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716號被 告 楊東侑
選任辯護人 黃鈺茹律師
劉嘉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東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假名「周龍恩」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劉佳旻後,自113年9月至113年12月假意與劉佳旻交往,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頻頻向劉佳旻佯以:其經營之工程行有墊付貨款需求等語,致劉佳旻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款項予楊東侑。嗣於113年12月12日,一名自稱「周龍恩」胞弟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劉佳旻,向劉佳旻稱:「周龍恩」遭債主帶走,請求協助湊錢贖回「周龍恩」等語,劉佳旻始察覺有異,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佳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東侑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⑵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佳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7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被告佯稱姓名為「周龍恩」,職業為裝潢、室內設計室工程行老闆等語,二人於113年9月間開始交往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至12月間,佯稱有支付工程行貨款需求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款項予被告。 3 告訴人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 ⑴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0月24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1月15日提領現金11萬元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1月17日提領現金16萬元之事實。 ⑷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1月21日提領現金13萬6,000元之事實。 ⑸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1月22日分別提領現金6萬元、1萬元之事實。 ⑹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1月29日提領現金50萬元之事實。 ⑺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2月4日提領現金39萬元之事實。 ⑻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2月6日提領2筆5萬元現金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⑴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至12月間假意與告訴人交往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至桃園市與告訴人見面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17日至桃園市與告訴人見面,並向告訴人收取7萬元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至桃園市與告訴人見面,並向告訴人索取20萬元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23日至桃園市與告訴人見面之事實。 ⑹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尾數「6771」號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與告訴人見面之事實。 ⑺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尾數「7183」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與告訴人見面,並要求告訴人提領現金之事實。 ⑻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尾數「6771」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與告訴人見面之事實。 ⑼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6日至桃園市與告訴人見面之事實。 5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2日2025格字第0614號函、訂單編號Z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汽車出租書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承租之事實。 6 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查詢單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12時33分許、11月29日12時31分許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與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中所述抵達時間大致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之犯罪所得165萬元,倘於裁判前未能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 交付地點 交付款項 (新臺幣) 113年10月24日11時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 20萬元 113年11月17日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桃市三民二店) 26萬元 113年11月21日12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 13萬元 113年11月22日12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桃園民生路郵局) 7萬元 113年11月29日12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 50萬元 113年12月4日 12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 39萬元 113年12月6日 12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 10萬元 合計金額:16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