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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5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5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文魁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陳彥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4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11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文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文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廖文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得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廖文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成員對告訴人彭莛臻、廖姿茹施用詐術,使其等數

次轉帳至本案富邦帳戶內,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富邦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

人彭莛臻、陳殿志、李羽強、廖姿茹、王國豪及被害人詹國聖等6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已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原

法定刑已大幅減輕,要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復衡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富邦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對社會金融秩序仍有相當程度危害,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難認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以被告係因遭網路交友詐騙為由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亦難准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富邦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與到庭之告訴人廖姿茹及被害人詹國聖均達成調解,承諾將賠償其等損害,獲其等原諒等情,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4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33-3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小工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廖姿茹及被害人詹國聖均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且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簡卷第33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其等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等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提供本案富邦帳戶資料後

,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緝卷第43頁,本院審訴卷第40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富邦帳戶內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485號被 告 廖文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魁能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年底前之不詳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寄送之方式寄送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產生遮斷資金流向之效果,並使實際詐欺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莛臻、陳殿志、李羽強、廖姿茹、王國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文魁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2 告訴人彭莛臻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彭莛臻有因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彭莛臻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擷圖各1份 4 告訴人陳殿志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殿志有因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殿志提供之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擷圖各1份 6 被害人詹國聖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詹國聖有因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被害人詹國聖提供之中國信託轉帳交易明細單各1份 8 告訴人李羽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羽強有因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李羽強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 10 告訴人廖姿茹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廖姿茹有因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廖姿茹提供之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12 告訴人王國豪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國豪有因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王國豪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擷圖各1份 1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廖文魁固坦承於前開時、地,以上揭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透過網路交友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女生,她說被老公打,有離婚訴訟有一筆錢要從日本匯來臺灣,故跟伊借本案帳戶,伊把上開本案帳戶之帳戶資訊告知對方,後續即有自稱金管會主管跟伊說伊的帳戶沒有外幣功能,指示伊寄本案提款卡並解除外幣功能,伊就依指示寄出等語。經查,被告雖辯稱其係遭金管會主管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出,惟被告無法提出任何對話紀錄,反而將其刪除,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支持其說法,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若被告真為遭詐欺集團欺騙而誤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則被告理應保存相關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以求自保,其卻反而刪除相關對話紀錄,被告並非甫出社會或者無任何工作經驗、社會歷練之人,難認被告刪除對話紀錄之舉合乎常理,自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幫助犯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彭莛臻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9日12時25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彭莛臻聯繫,並佯稱:購物抽中商品,需先支付稅金方能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9日 12時59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9日 13時1分許 1萬元 2 陳殿志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23時許,陸續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清风浅」、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小雪」與陳殿志聯繫,並佯稱:至www.nnshopee.cn網站每天做至60單,可賺取傭金,惟每日需補足一定款項,方能領取傭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5日 15時18分許 3萬4000元 3 詹國聖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詹國聖聯繫,並佯稱:其家人生病急需用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8日 17時29分許 3萬元 4 李羽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某時許,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思」、「陳志遠」與李羽強聯繫,並佯稱:要投資其做生意,惟無法匯款,需與金管會人員聯繫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4日 12時35分許 5萬元 5 廖姿茹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8日12時2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千帆攝影」與廖姿茹聯繫,並佯稱:其抽中獎品,須先匯款核實費方能領取禮品折現之獎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9日 12時59分許 1萬8000元 113年1月9日 13時1分許 2000元 6 王國豪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進士」與王國豪聯繫,並佯稱:可預測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惟須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5日 10時31分許 3萬元附件二: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44號調解筆錄。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