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瀚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03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43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瀚佑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收受對價」更正為「期約對價」。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民國113年12月中某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中午12時11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長榮大學」更正為「臺鐵長榮大學站」。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轉匯」更正為「提領」。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瀚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雖與「劉志豪」相約交付帳戶後可獲取每3日新臺幣4萬8,000元之報酬,然卷內既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其所期約之對價,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乃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即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均坦認不諱,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無正當
理由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藉其帳戶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職業軍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且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未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此節,迭據被告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120頁,本院審易卷第43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031號被 告 黃瀚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瀚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任何人於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無親友信賴關係等其他正當理由下,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中某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長榮大學旁草地,約定3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之報酬,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志豪」之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嗣「劉志豪」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子傑、李佳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瀚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劉志豪」之事實。 ⑵證明「劉志豪」向被告允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3日,可給予4萬8,000元租金,被告因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沈子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沈子傑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記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沈子傑因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蔓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佳蔓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及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記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佳蔓因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劉志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劉志豪」向被告允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3日,可給予4萬8,000元租金,被告因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修正,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規定,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3項就所定「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事處罰,且於立法理由揭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查本案被告係為出租金融帳戶,而將其名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顯無正當理由,且其因予詐欺集團成員期約獲取4萬8,000元之利益,始提供其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應係基於期約對價之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報酬存有對價給付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係因為出租金融帳戶,始依「劉志豪」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內容始終連貫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復觀諸卷附被告提供其與「劉志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與暱稱「劉志豪」之人聯繫並討論租用金融帳戶之相關細節,「劉志豪」向被告傳送「我們是娛樂城台灣地區財務代理公司 現在收一批個人帳戶給我們娛樂城使用 請問有無需求」、「中信這個銀行不太穩定 不管是額度還是別的 所以不太多的人願意要收
永豐可以 租期3天 3天後歸還 租金可以給48000」等訊息,被告因誤信上開話術,而依對方指示辦理後,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為出租金融帳戶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此舉雖有欠缺思慮之處,然於此等情形下,實難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其主觀上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無從遽將被告繩以前揭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蘇展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1 沈子傑 113年12月10日7時20許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IDMatsumoto Shiho」、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灣交貨便」、「線上客服專員」向沈子傑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無法完成訂購,須依指示進行驗證作業等語,致沈子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12月10日21時26分,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2,458元至本案帳戶。 2 李佳蔓 113年12月10日21時47分前某時許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4.da.cultur3」、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慧金融交易中心」、「李佳鴻」向李佳蔓佯稱:有抽中獎項,惟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李佳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12月10日21時47分,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8,020元至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