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國
官永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03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43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建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官永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國、官永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林寶山、莊策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僅論以一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
,並無仇隙,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其等竟僅因店內消費糾紛,即未能克制衝動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林寶山受有右側前額裂傷約8公分、左側顏面裂傷約2.5公分等傷害、告訴人莊策受有臉部和背部挫傷、右側太陽穴挫傷等傷害,足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等皆未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被告黃建國以徒手傷害、被告官永立則持甩棍毆打之犯罪手段,兼衡被告黃建國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任職於電子公司,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官永立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任職於報關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扣案之甩棍1支,為被告官永立所有,並供其本件傷害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官永立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官永立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甩棍 1支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034號被 告 黃建國
官永立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國與官永立為朋友,其等2人與林寶山及莊策(前2人所涉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4年5月12日23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店家,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詎黃建國及官永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尾隨甫步出上址門口之林寶山及莊策,黃建國以徒手方式、官永立則持甩棍,共同毆打林寶山及莊策,致林寶山受有右側前額裂傷約8公分、左側顏面裂傷約2.5公分等傷害,莊策則受有臉部和背部挫傷、右側太陽穴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寶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莊策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林寶山及莊策之事實。 2 被告官永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甩棍毆打告訴人林寶山及莊策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寶山及莊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林寶山及莊策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黃建國與官永立毆打之事實。 4 證人陳采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寶山及莊策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黃建國、官永立毆打而受傷之事實。 5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林寶山傷勢照片2張、告訴人莊策勢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林寶山受有右側前額裂傷約8公分、左側顏面裂傷約2.5公分等傷害,告訴人莊策受有頭部傷害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1張、現場照片4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告訴人林寶山、莊策走出上址店面後,遭被告黃建國、官永立尾隨,並遭被告黃建國以徒手、被告官永立持甩棍毆打,告訴人2人因而倒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建國、官永立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甩棍1支,為被告官永立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嫌部分。經查,觀以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黃建國、官永立與告訴人林寶山、莊策乃各屬一方而處在對立面,兩方並無相約而串聯集結之情,彼此間目的不同,並未存有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是本件就被告黃建國、官永立一方而言,其聚集之人數僅2人,既未達3人,自與刑法第150條規定「聚集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此部分應認為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婕寧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