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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5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5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郁順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6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郁順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上午8時40分許」應更正為「上午8時45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郁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

㈡被告與陳冠瑋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查驗資料1份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迴護其子陳冠瑋,使陳冠瑋免於遭受刑事訴追

,竟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妨礙警員執行拘提,使陳冠瑋隱避,妨害司法警察機關之執法,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衡其乃基於父子親情而為本案犯行,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645號被 告 陳郁順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順為陳冠瑋之父,與陳冠瑋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處所)。陳郁順明知陳冠瑋因涉犯刑事案件為司法機關所拘提,竟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4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本案處所向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拘提陳冠瑋拘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下稱本案員警)佯稱陳冠瑋不在本案處所云云,而使陳冠瑋隱蔽。嗣因本案員警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退出本案處所後,旋即埋伏在本案處所四周,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前不詳時點,發現陳冠瑋躲藏在本案處所頂樓之水塔上,準備趁隙逃逸,經警喝斥,並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再次敲本案處所之門,陳冠瑋步行下樓受本案員警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郁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警詢時坦承有跟陳冠瑋說警察在樓下要拘提他,之後就獨自下樓向員警謊稱陳冠瑋不在家中等語。 ⑵偵訊時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上樓後只有看到同案被告高宛倪(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房內,沒有看到陳冠瑋等語。 2 證人陳冠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郁順明知陳冠瑋在本案處所,並要陳冠瑋至本案處所頂樓躲起來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即陳冠瑋之女友高宛倪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郁順於本案員警來訪時,有至本案處所陳冠瑋房間之事實。 4 同案被告林姿瑩(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即陳冠瑋之伯母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有請被告陳郁順至本案處所陳冠瑋房間找陳冠瑋之事實。 5 員警密錄器影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案員警蒐證照片、本署日股檢察官114年9月23日所核發陳冠瑋之拘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等件 ⑴證明本案員警向被告提示陳冠瑋之拘票,並說明陳冠瑋係因毒品案件遭拘提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明知上開⑴之事實後,仍向本案員警保證陳冠瑋不在本案處所之事實。 ⑶證明陳冠瑋於本案員警離去本案處所後,又返回本案處所拘提逮捕陳冠瑋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係以行為人有將人犯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為「藏匿」或「使之隱避」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藏匿」係指行為人以積極之作為將犯人收容於隱密處所,而使他人難以發現而言;所謂「使犯人隱避」,乃指以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以走避偵查機關追捕之行為,例如指引逃亡路線、資助逃亡費用等類同於「藏匿人犯」而足使犯人脫離偵查機關搜捕範圍,或使偵查機關不明犯人之所在,致難以搜捕犯人之行為。且使之隱避行為一經實施,犯罪即成立,固不以果真難於發見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88號判決在卷可參。查被告陳郁順於本案員警提示陳冠瑋拘票後,仍謊稱陳冠瑋不在本案處所,已足使偵查機關不明犯人之所在,縱事後本案員警仍埋伏於外,並順利拘提逮捕被告,依前揭實務見解,亦不影響被告陳郁順使陳冠瑋隱避之行為業已既遂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隱蔽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婉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孟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