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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9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9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迴避警方逮捕,竟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

式,致告訴人A02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97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晚上8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身著警察制服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員警A02上前盤查身分,而A04則因知悉自身為通緝犯之身分,為迴避警方逮捕而逃跑,經警一路追趕至桃園市桃園區大華九街;詎料,林佳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猛力反抗、推擠A02,致其跌倒而受有雙手、右膝擦挫傷之傷勢。嗣經路旁民眾協助制伏始逮捕之。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2因被告反抗、推擠,而跌倒受有雙手、右膝擦挫傷之事實。 3 告訴人之職務報告書1份 4 告訴人提供之聖保祿醫院114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 5 密錄器光碟1張、截圖14張 證明本案犯行。 6 通緝簡表1紙 證明被告案發時為通緝犯身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猛力反抗告訴人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惟查: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其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保護對象自應限於公務員之合法職務行為,並須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對於公務員施強暴或脅迫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始能成立該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或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或未直接對於公務員施加對抗、反制之積極作為,或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罰則相涉,惟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逕謂符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固坦承:當時我被查到,因為我有通緝犯身分,所以我就跑,但告訴人抓到我,我就開始掙扎,用力轉身體致告訴人因此受傷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路跑到大華九街,我剛把他壓制在地,他就一直推我,我才倒在地上,腳也因此受傷等語之證詞大致相符,又參告訴人身上配戴之密錄器,雖有錄得被告持續猛力反抗,推拉告訴人之行為,然未見被告有進一步攻擊告訴人而施強暴之積極行為,其所為僅係試圖脫免逮捕,尚無明顯積極之暴力攻擊行為,實難遽認其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犯意,故難遽此相繩,惟此部份若成立犯罪,核與被告前揭經起訴傷害之罪嫌,仍為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