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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駿瑀(原名楊東璟)

徐繼威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1

275 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5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A05(下稱「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 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和平處理,竟率爾出手

共同對告訴人為上揭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均值非難,亦顯見被告2 人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75號被 告 A04

A05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與A02為朋友,其等因申辦網路博奕遊戲帳號一事而生爭執,A04、A05因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8日凌晨3時許,在A04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8樓801室之租屋處,A04咬A02之臉部,A05徒手毆打A02之頭部,致A02受有臉、頭部及頸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A05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大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A05於上開時、地,持小刀向告訴人恫稱:給我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不然就找人把你押走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將告訴人之手機取走,又以小刀抵住告訴人頸部,使告訴人無法離去;另被告2人毆打告訴人,至使不能抗拒之強暴手段,使告訴人於114年3月8日上午5時9分許,轉帳1,900元至被告A04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行為,因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經查,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強盜及恐嚇取財等犯行一節,為被告2人所否認。而經警調閱桃園市桃園區正康一街與北埔路口之監視器影像,以逾影像保留期限,致無法續行調閱;另勘察現場及附近住戶,亦無可供調閱之民間監視器影像,且被告A04上址租屋處並未裝設監視器,無法提供影像。又經調閱告訴人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於114年3月8日凌晨0時起至同年月12日晚間11時59分之雙向通聯記錄(含行動上網歷程之位置資訊),並無任何資料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2份在卷可憑,從而本案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實涉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強盜及恐嚇取財等犯行,自無從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而以該等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