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5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5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仁宏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45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8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呂仁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仁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查被告為告訴人王淑娟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恐嚇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自該當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為已足。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

後傳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訊息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被告竟僅因細故,即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房屋裝修,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55號被 告 呂仁宏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仁宏與王淑娟前係配偶,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呂仁宏因故對王淑娟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至114年1月27日王淑娟報警止,在不詳處所,傳送內容為「我會讓你每個雞皮疙瘩,包括你的寒毛都會豎起來」、「你死定了」、「你是要自動一點啊還是要我叫人去查,如果沒有照你所說這樣等你看到我那一刻就是你該去死的時候」等LINE訊息予王淑娟,致王淑娟閱後對其生命、身體法益恐遭呂仁宏損害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淑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呂仁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有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王淑娟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王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予其,致其心生畏懼之事實。 (三)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時間傳送上開訊息及其他辱罵告訴人訊息予告訴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查,被告係透過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傳送不雅之內容予告訴人,該等文字訊息僅有告訴人可閱覽,尚不符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自不得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紋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孟樵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