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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慧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83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慧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吳碧滿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吳碧滿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 紙」(見偵卷第47頁)、「被告劉慧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吳碧滿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故意乃犯罪構成之類型,非僅罪責之態樣,本諸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要素,對於故意犯成立之規制功能,行為人須就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與意欲方能論罪,俾符責任原則之要求,是無犯罪故意者,即無成立故意犯之餘地,故而行為人若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故意者,無非係否認犯罪,即難謂屬刑事法上之自白(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6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時稱:有一個人打電話自稱銀行說有人冒用我的名義申辦貸款,但沒有通過,我詢問後他就把電話轉給警察,後來就是由警察跟我聯絡,警察說要我交付提款卡,警察說要我交付提款卡,但密碼我沒有給對方,對方說後面條碼就可以顯示等語(見偵卷第107 頁)。係被告已明確否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揆諸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第1039號判決要旨,難謂已為於偵查時自白,是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至辯護意旨(後已解除委任)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刑,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刑度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及量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6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罪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再被告經幫助犯減輕其刑,業如上述,然參諸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復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為成年人,其行事應慎思熟慮,僅需於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後,隨即撥打反詐騙電話詢問,即可明瞭此為詐騙話術,竟信以為真,將其金融帳戶寄出等情,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而認其有刑法第59條之之「犯罪之情狀」顯有誤會,且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經符合幫助犯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現正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其領有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暨其子先前因有重大車禍,造成無法單獨行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願意接受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方案予以賠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後,業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金融帳戶而取得

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劉慧蓮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劉慧蓮願給付告訴人吳碧滿新臺幣(下同)5 萬元。 二、給付方式: 被告願於民國115 年1 月15日前給付予告訴人吳碧滿2 萬元,並自115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 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劉慧蓮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吳碧滿指定之帳戶。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352號被 告 劉慧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慧蓮可預見任意將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壢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貨運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11時9分許,透過不詳電話號碼向吳碧滿佯稱:有人欲提領帳戶內款項,涉嫌洗錢案等語,致吳碧滿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1時51分許、同日下午2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2萬5,000元至本件帳戶內,旋即遭詐集團提領一空,使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吳碧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吳碧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慧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有寄送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惟辯稱:係受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員警所騙才會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對話紀錄報警時,經警察建議刪除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吳碧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後,以臨櫃方式匯款6萬元、2萬5,000元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三 本件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確有收到上開款項之事實。 四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假檢警方式遭受詐騙之事實。 五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 被告於報警時,早已自行將對話紀錄關鍵部分刪除,且警員並未建議被告刪除對話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