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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珮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少連偵字第2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向A03、A02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基於幫助3 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及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25至26行「於同日下午6 時許,再交付52萬元予『梁育仁』時,遭在旁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並扣得52萬元」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臨櫃提領32萬4,000 元時,經行員察覺異常報警處理,而為查獲,A06經逮捕後配合警方將其帳戶內剩餘贓款提出(連前開32萬4,000 元,金額共計52萬元),再配合警方逮捕自稱『梁育仁』之羅晉安收水之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 年12月30日修正,115 年1 月21日公布,並自11

5 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3.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犯行均屬既遂,雖告訴人A03、A04均已將詐欺款項匯轉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內,然於被告提領時,經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業如前述,是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部分已屬既遂,而其等雖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施,然因未能取得款項,而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被告此部分所犯洗錢之犯行核均屬未遂,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起訴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尚不生應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月00日

生效)之第15條之2 (嗣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第2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3 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本案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上開罪名,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

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㈤告訴人A03於本案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正犯就該次詐

欺取財行為使該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各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就告訴人A02所匯款項,雖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㈥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㈦另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漏未論述,容有疏漏,應予敘明。

㈧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均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所定之自白減刑之規定。

⒉又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雖均合

於未遂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組織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A02、A03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A02、A03所有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再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A04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A04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參與本案本案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素行、告訴人等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㈩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又其已與本案告訴人A02、A03於本院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A02、A03所有損害,再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A04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A04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業如前述,及姑念被告並無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使告訴人A02、A03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A02、A03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又考量被告並未針對上開調解成立以外之告訴人A04提出賠償方案,為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該犯行所詐取之財物共計新臺幣

(下同)37萬元,固為其此次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此次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此次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犯行,前開犯行所詐取之財物共計5

2萬元,惟上開贓款,於被告提領時,經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上開贓款業經查扣,係依法應通知告訴人A03、A04領回,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自亦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再予敘明。㈢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A02部分)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A03部分)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告訴人A04部分)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

被告A06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A06願給付告訴人A03新臺幣(下同)42萬元。 二、給付方式: 於民國116 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 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A03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A06願給付告訴人A02新臺幣(下同)19萬2,000元。 二、給付方式: 於民國115 年2 月10日前給付1 萬6,000 元。餘款17萬6,000 元,自115 年3 月起,分22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8,000 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A02指定之帳戶。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11號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利用人頭帳戶洗錢,且製作不實金流以虛增償債能力,使放貸方錯誤評估借款者之還款能力,屬於詐貸行為。是A06見某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林國棟」、「吳廣昌」、「梁育仁」(即少年羅○安,真實姓名詳卷,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提議以不實金流以便虛增信用,使貸方錯誤撥款,則可預見該提議之人即非正當經營商業,恐為犯罪集團;倘將個人金融帳戶交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又未能於事前採取適當防制措施,極可能幫助該詐貸集團犯罪。詎A06竟為貪圖貸款成功,仍於民國114年1月間,基於幫助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及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將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交「貸款專員-林國棟」所屬集團洗金流使用。嗣「貸款專員-林國棟」所屬之詐騙集團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假親友或假檢警等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A06雖可預見其帳戶內之款項係來源不明之款項,仍與「貸款專員-林國棟」所屬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意聯絡,依「吳廣昌」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均在桃園市八德區境內,將如附表所示款項提領後再於114年1月2日下午1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37萬元予「梁育仁」,及於同日下午6時許,再交付52萬元予「梁育仁」時,遭在旁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並扣得52萬元。

二、案經A02、A03、A0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6固坦承有交付前述3個金融帳戶交「貸款專員-林國棟」所屬集團,並按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再交付「梁育仁」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係為貸款而認識「貸款專員-林國棟」,因伊信用狀況不佳,為美化金融帳戶以製造信用良好狀況,須將款項匯入帳戶中,再由伊將款項領出轉交「梁育仁」,便可美化金流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如告訴人A02、A03、A04於警詢指訴甚詳。

㈡詐騙手法縱日新月異,不法份子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

查緝,常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又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貸款人必須評估借款人之信用狀況及資產以確保債權回收之可能性,倘製作虛假金流紀錄、薪資證明,將使貸款人錯誤評估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屬於詐欺行為。若有代辦業者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便製作不實金流虛增償債能力,應可預見代辦業者極可能為犯罪集團。被告事前已知詐騙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洗錢,卻在未採取必要防制措施前(例如查核「貸款專員-林國棟」、「吳廣昌」、「梁育仁」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公司真正所在地點,以便觸法時可循線指出真正應負責之人;查核匯款戶名與代辦公司戶名是否相符?為何不能直接將款項匯回原匯款帳戶,反需要由「梁育仁」親自交接,憑添款項遺失、遭盜風險?詢問開戶銀行美化金流以虛增信用能力據以申貸是否符合帳戶使用規定?或撥打165反詐騙專線),逕將上開帳戶交彼此間無信賴關係之人全權使用。而被告既為完全責任能力人,又無違法性識別能力不足或欠缺之情形,主觀上對於交付帳戶及提領現金有可能係不法情事一節已有預見可能性,不因被告個人恣意地視而不見,或專心於申貸成功而心無旁鶩即得阻卻其主觀上之犯意。之後,被告並分擔提領之部分行為,其所為自已該當前揭各罪嫌之正犯刑責。

㈢此外,有被告如附表所示3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等提

出與詐騙集團間對話紀錄、匯款憑證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姓名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A02 114年1月2日上午11時46分許,將37萬元匯入富邦帳戶。 ①114年1月2日中午12時55分許,提領26萬8,000元;②114年1月2日下午1時8分許,提領5萬元;③114年1月2日中午1時13分許,提領5萬2,000元 2 A03 114年1月2日下午3時10分、25分許,先後匯款24萬元、18萬元至華南帳戶 114年1月2日下午5時12分至55分許,連續提領32萬4,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 3 A04 114年1月2日下午3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至。郵局帳戶 114年1月2日下午6時、6時1分許,先後提領6萬元、4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