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6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仁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5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9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仁傑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仁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仁傑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犯黃致緯間,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
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屢次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造成告訴人劉滌非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影響居住安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與共犯之分工程度、所竊財物價值、部分犯行未竊得財物,犯罪所生危害較輕、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粗工、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或尚在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上開各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就犯罪事實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1 犯罪事實㈠ 無 陳仁傑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犯罪事實㈡ 冰裂茶具組3組 陳仁傑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588號被 告 陳仁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傑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仁傑與黃致緯(所涉竊盜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5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8日上午6時許,由黃致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陳仁傑前往桃園市○○區○○○○000號前,兩人下車後,於同日上午6時17分許,由陳仁傑徒手開啟桃園市○○區○○○○000號公寓大門,黃致緯在旁把風,再由陳仁傑上樓至桃園市○○區○○○○000號頂樓尋覓可下手行竊之目標,惟未覓得財物而未遂,再搭乘黃致緯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
(二)陳仁傑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30日凌晨3時30分許,共同前往桃園市○○區○○○○000號頂樓,竊取劉滌非所有置於該處之「冰裂茶具組」3組,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劉滌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仁傑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雙手手臂均有刺青之事實。 2 證人黃致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致緯於113年4月28日上午6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事實。 3 告訴人劉滌非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5月1日經房客告知上址頂樓有發出聲響,告訴人前往上址頂樓查看始悉上址頂樓遭他人翻箱倒櫃及「冰裂茶具組」3組失竊之事實。 4 (1)刑案現場照片1份 (2)本署勘驗筆錄1份 (3)監視器光碟1片 (4)被告之之正反面與雙手手臂照片1份 (1)證明被告手臂刺青位置、圖樣與監視器畫面截圖中行竊之男子刺青位置、圖樣相同之事實。 (2)證明證人黃致緯於113年4月28日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至上開地點後,兩人均下車,由被告開啟上址公寓大門,證人黃致緯在旁把風,嗣被告上樓尋覓可下手行竊之目標,未覓得財物,搭乘證人黃致緯駕駛之本案車輛離去之事實。 (3)證明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於113年4月30日凌晨3時30分許,共同前往上址頂樓,由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把風,另由被告下手行竊,被告竊得財物後,兩人共同離去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刑事判決參照)。
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頂樓、樓梯間及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頂樓、樓梯間、地下室竊盜,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與黃致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著手行竊而未實際竊得財物,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