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6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牟宥勳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7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21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牟宥勳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牟宥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又被告與告訴人A女雖曾交往,然並未同居,自非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而僅係同法第63條之1所定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是被告本件犯行,尚不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被告竟僅因細故,即未能克制衝動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腕部及前胸壁擦傷等傷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76號被 告 牟宥勳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牟宥勳(所涉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代號AE000-B11443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之親密關係伴侶,詎其與A女分手後,仍心有不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1日凌晨0時7分許,在A女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之工作地點(地址詳卷),徒手毆打A女之胸腹部及右手,致A女因而受有右腕部及前胸壁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牟宥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聯新國際醫院114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毆打告訴人時,持摺疊刀作勢欲攻擊告訴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被告始終否認有攜帶折疊刀等語,而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雖可見被告進入告訴人上址工作地點,並動手毆打告訴人,然因監視器攝錄畫面模糊,而無法看出被告手中有無拿取物品乙情,有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存卷可考,是本案尚無法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確手持摺疊刀,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温振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