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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旻萱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7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37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旻萱犯背信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七萬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旻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旻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查被告於任職期間之民國114年1月24日上午8時1分、29分許

、10時4分許,數次違背任務操作投注機下注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3萬5,000元、1萬5,000元,共計7萬5,000元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之背信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擔任來就中彩卷行

員工,並負責販賣彩券、收取投注款項及以投注機投注彩券等業務事宜,未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反圖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未收取下注金額而擅自下注,侵害告訴人李其之利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將來賠償7萬5,000元等情,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43-4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下注之金額、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陸續下注之款項共計為7萬5,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其雖與告訴人李其達成調解,業如前述,然尚未履行,自難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前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倘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尚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750號被 告 陳旻萱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旻萱為李其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來就中彩券行」之員工,平時受託負責販賣彩券、收取投注款項及以投注機投注彩券等業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透過彩券行下注前需先支付下注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單一犯意,接續自民國114年1月24日8時1分許、29分許、10時4分許,各未繳納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3萬5,000元、1萬5,000元之運動彩券下注金額,便自行操作投注機,擅自以上開金額下注足球、籃球運動賽事,並列印可供對獎之運動彩券,致該彩券行共計未收得7萬5,000元下注金卻用掉額度,而違背其應確實收款後方能列印彩券之任務,致生損害於李其之財產。

二、案經李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旻萱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其於警詢時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運動彩券影本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被告於偵訊時訛稱將於114年7月10日會開始償還告訴人部分金錢云云,然經本署檢察官電詢告訴人卻獲知被告自始未與告訴人聯繫,此有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雖坦承犯行,但顯見其庭訊時展現具有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節實屬虛言,犯後態度不佳,請審酌量處適當之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7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