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7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戚春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200
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戚春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7行「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黃金5 兩5 塊、金飾和戒指2 兩、現金10萬元及房間外天花板上櫃子內之撲滿1 個(價值共約42萬元)」應更正為「黃金5 兩5 塊、金飾和戒指
2 兩、現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及房間外天花板上櫃子內之撲滿1 個(內含2 萬元)(價值共計54萬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戚春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按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子與告訴人呂錦珠之女為夫妻,被告與告訴人為親家關係,即血親之配偶之血親,依民法第969 條規定,姻親僅包含「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配偶之血親之配偶」,是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僅係「血親之配偶之血親」關係,並非該條所定之姻親範圍之內,自無上揭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仍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之法定本刑為
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行為人之動機、犯罪情節等未必相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而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是綜衡本案全部之情形,仍得認為縱使就被告前開犯行科以上開法定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親家關係,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以
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告訴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並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情,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此詳前述,又告訴人於和解筆錄中表示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衡情告訴人應已參酌其實際損失狀況,及被告受有不當利得應付出之代價,以量定賠償數額,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黃金5 兩5 塊(價值新臺幣30萬元) 二 金飾和戒指2 兩(價值新臺幣12萬元) 三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四 撲滿1 個(內含新臺幣2萬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006號被 告 戚春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戚春蘭與呂錦珠為親家,詎戚春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晚間7時前某時許,持呂錦珠之住處鑰匙,無故侵入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呂錦珠住處,並徒手竊取呂錦珠置於房間天花板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黃金5兩5塊、金飾和戒指2兩、現金10萬元及房間外天花板上櫃子內之撲滿1個(價值共約42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呂錦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戚春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呂錦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