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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敏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0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敏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記載「蔡麗雪」均更正為「蔡孟妤(原名:蔡麗雪)」;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敏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敏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成員對告訴人葉瀞文、洪洺秝施用詐術,使其等分

別數次轉帳至本案台新帳戶內,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成員詐騙告訴人葉瀞文、蔡麗雪、姜志承、蕭素珍、楊海倫、洪洺秝等6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16頁),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

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已與到庭之告訴人葉瀞文、蔡孟妤、蕭素珍均達成調解,現正遵期給付中,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51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39-40、4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之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牙醫助理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已與到庭之告訴人葉瀞文、蔡孟妤、蕭素珍均達成調解,現正遵期給付中,業如前述,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且前開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簡卷第40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葉瀞文、蔡孟妤、蕭素珍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前開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其於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

料後,有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16頁,本院審訴卷第30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葉瀞文、蔡孟妤、蕭素珍均達成調解,現已履行共計1萬6000元(8000元+3000元+5000元=1萬6000元),業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葉瀞文、蔡孟妤、姜志承、蕭素珍、楊海倫、洪洺秝遭詐騙而分別轉入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轉出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44號被 告 高敏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敏真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約定以每帳戶每周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2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上開超商店內之冰櫃內,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予對方。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瀞文、蔡麗雪、姜志承、蕭素珍、楊海倫、洪洺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敏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瀞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葉瀞文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等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告訴人葉瀞文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4 證人即告訴人蔡麗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麗雪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5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告訴人蔡麗雪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6 證人即告訴人姜志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姜志承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7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告訴人姜志承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8 證人即告訴人蕭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蕭素珍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9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告訴人蕭素珍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 10 證人即告訴人楊海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海倫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11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楊海倫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照片 12 證人即告訴人洪洺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洪洺秝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1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洪洺秝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14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等確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且匯入之金額旋遭轉匯、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高敏真固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然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行之有年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認知對方係為逃漏稅之工作,且已知悉逃漏稅為不法行為,顯見被告自始即認知提供帳戶將用於不法犯行,且因此獲取顯不相當利益之事亦非尋常,而與一般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家庭代工為由循循誘騙下,進而對詐欺話術降低風險評估之情形有別,是被告實具有實行不法犯行之知與欲及違法意識,既被告已明知其所接觸之對象為不法犯罪者,顯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合理信賴可言,惟仍為貪圖鉅額之報酬,進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甚代為轉匯款項,實難謂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涉有本案詐欺及洗錢罪嫌已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另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2,000元之報酬,為被告供承在卷,該款項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葉瀞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0日19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假冒買家向葉瀞文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並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交易等語,復假冒客服人員向葉瀞文佯稱賣場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致葉瀞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 113年9月21日11時43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9月21日11時47分許 4萬4,123元 2 蔡麗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0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假冒買家向蔡麗雪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並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交易等語,復假冒客服人員向蔡麗雪佯稱賣場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致蔡麗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 113年9月21日11時38分許 1萬4,288元 3 姜志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姜志承佯稱:可提供貸款,惟信用分數過低,須匯款提高評分等語,致姜志承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 113年9月19日14時6分許 1萬元 4 蕭素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蕭素珍佯稱:可提供貸款,惟須先依指示轉帳等語,致蕭素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 113年9月20日11時18分許 3萬元 5 楊海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9日16時許,假冒為楊海倫友人致電楊海倫,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要合夥買地等語,致楊海倫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月20日14時37分許 3萬元 6 洪洺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洺秝佯稱:可提供貸款,惟資金補足信用等語,致洪洺秝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 113年9月19日13時21分許 1萬元 113年9月20日11時10分許 2萬4,000元附件二: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51號調解筆錄。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