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俊頤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9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3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本院核發之民事通
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依該保護令內容不得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之行為,竟仍為起訴書所載違反保護令之不法行為,致被害人身體上受有不法侵害,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保障告訴人權益之作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違反保護令之態樣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工作、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85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2(原名田○○)曾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4明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3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A02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A02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A04竟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5月12日21時5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社區大門處,與A02發生拉扯而欲進入社區,致A02受有右大腿、小腿挫傷瘀青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A02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因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4經傳喚未到。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核與被害人A02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截圖、國軍桃園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案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