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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建榮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6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3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彭建榮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9行記載「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毀損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所涉傷害及毀損罪嫌部分,經告訴人A02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建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建榮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雖同時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行為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㈢被告於起訴書所示時、地,出於違反單一保護令之犯意,接

續對告訴人A02為徒手毆打其頭部、身體各部位、摔擲手機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侵害同一之被害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本院核發之民事通

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依該保護令內容不得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之行為及應遠離告訴人A02住所,竟仍為起訴書所載違反保護令之不法行為,致告訴人A02身體上及精神上受有不法侵害,復未遠離告訴人住所,影響告訴人生活安寧,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保障告訴人權益之作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違反保護令之態樣、已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現已未與告訴人同住、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揭犯行,同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㈢茲因被告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涉犯傷

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之告訴,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3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37-38、45頁),依上說明,本院就被告被訴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然前開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664號被 告 彭建榮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建榮與A02曾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彭建榮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1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A02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A02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且應遠離A02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0樓(00號之0)之住所(下稱本案處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詎彭建榮明知上情,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毀損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21時許,在本案處所與A02發生爭執,並徒手毆打A02,致A02受有頭部、頸部、右側腹部、右側前臂及手部鈍挫傷、上背部擦挫傷等傷害,又摔擲A02之手機,致該手機外殼破損、翹起,而喪失美觀及保護之作用,足生損害於A02,彭建榮以上開方式對A02實施身體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接近本案處所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A02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建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A02發生拉扯,其有摔告訴人之手機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手機之外觀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之手機外殼翹起、破裂之事實。 5 本案保護令影本 證明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禁止其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並應遠離本案處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4條家庭暴力罪之毀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