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冉瑞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31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42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冉瑞頤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冉瑞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冉瑞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並未詐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又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本案告訴人周暐宸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8,000元,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不諱(見偵緝字第472號卷第2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行動電話SIM卡,雖屬供本案幫助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5316號
被 告 冉瑞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冉瑞頤與冉瑞軒(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兄弟,冉瑞頤得預見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若提供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執以利用與人聯繫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檢警循線追緝,竟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冉瑞軒借得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113年9月7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8日下午8時33分前之某時許,先註冊美廉社之會員卡資料,並以上開門號作為認證電話,再於美廉社網站下單購買全國電子之3,000元禮券10張,並取得付款連結;再於同日下午8時33分許,以不詳門號傳送內容為「【遠通電收】提醒您,您有一筆50元臨時停車費未繳費,24小時後將逾期,逾期將處以300元罰款。請及時繳納:http://etag.sdrqwe.icu/tw」之詐騙簡訊予周暐宸,致其陷於錯誤,至上開網址,以其持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付款。嗣周暐宸收受前開銀行發送之消費簡訊,發覺支付金額竟為3萬元,始知受騙,旋停用該信用卡並提出消費爭議止付而未遂。
二、案經周暐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冉瑞頤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向證人冉瑞軒借得本案門號後,將本案門號SIM卡以8,000元代價,售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冉瑞軒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向其借用本案門號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周暐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施詐,而欲透過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付款,後因發覺金額有異,經申請止付而未為付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詐騙簡訊擷圖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交易驗證簡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施詐,而欲以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付款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美廉社會員卡使用者資料及訂單資料各1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並不詳之人以本案門號認證美廉社會員,並以該會員購買上開所示之禮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至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8,000元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婕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