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遠信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2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對被害人A03、A02為大吼大叫及咆哮、亂丟家中物品等行為,時間短暫,手段非甚激烈,依一般人社會通念,固已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衡情應尚未達使被害人心理痛苦畏懼之程度,而僅屬騷擾之範疇,尚無論以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之必要。

㈡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依上開說明,稍有未洽,惟此僅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不同,非罪名有異,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起訴書所示時、地,出於違反單一保護令之犯意,接

續對被害人A03、A02為大吼大叫及咆哮、亂丟家中物品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侵害同一之被害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接續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A03、A02實施違反保護令之家庭暴力行為,係屬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本院核發之民事

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依該保護令內容不得對被害人等為家庭暴力之行為,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仍為前開違反保護令之不法行為,違反保護令之禁令,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造成被害人等心理上之痛苦,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違反保護令之態樣、已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782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為A03、A02之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5前因對A03、A02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A05不得對A03、A02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A05於113年7月16日15時13分許,經警員當面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4年6月20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住處,以大吼大叫及咆哮、亂丟家中物品之方式,對A03、A02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房間內大叫及杯子有掉落在地板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03、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保護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現場照片乙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