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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8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8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I NHA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氏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THI NHAN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簽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THI NHAN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入出國及移民法: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88年5月21日公布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嗣被告行為後,迭經多次修正:❶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97年8月1日施行,因條次變更而移列至同法第74條並修正為:「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❷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❸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113年3月1日施行之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⑵依上,入出國及移民法上開規定,於上述❶修正公布時,將第

54條移列為第74條,復於上述❷修正公布時,移列至同條前段,並於後段增列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準用之規定,僅微幅調整法條文字內容,實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就被告犯行,僅屬單純文字修正,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逕適用上述❷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然上述❸修正後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述❸修正後規定,並未對被告比較有利。綜上,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上述❷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處斷。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前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查被告本案所犯上開3罪,原均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是依修正前、修正後上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因應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故將修正前該條第9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刪除,改列在刑法第40條之2,並將51條第10款配合改列第9款。至其第5款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定刑,並無修正,於修正前後即無差異,則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四)被告為96年9月6日及96年10月5日之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1月21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項,且自98年9月1日施行。前開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均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此部分規定嗣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使得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其後,依上開解釋意旨,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乃修正公布同條第8項(即現行同條第8項)為「第1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9年1月1日施行,使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於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該條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96年10月5日、99年10月24日之犯行

,各係犯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96年9月6日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於各該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96年10月5日、99年10月24日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審酌被告未以正當途徑申請來我國工作,持不實護照,而偽造私文書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危害我國對入境外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前後非法出入境我國,對我國國境管理危害不淺,本不應輕縱;惟念其在我國尚屬守法,並未為違法犯罪行為,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在本案以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誤觸法網;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再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除上開犯行外,在我國境內未曾為其他犯罪行為,且已嫁予我國國人,並育有1女(見偵卷第19頁反面),為免其家庭破碎,爰不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為驅逐出境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均經被告持以向移民署查驗人員及承辦人員行使,均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其上如附表各編號「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 所在卷頁 1 96年10月5日之入境登記表 旅客簽名欄 「NGUYEN THI NHAI」簽名1枚 偵卷第41頁 2 99年10月24日之入境登記表 旅客簽名欄 「NHAI」簽名1枚 偵卷第39頁 3 96年9月6日之出境登記表 旅客簽名欄 「NHAI」簽名1枚 偵卷第43頁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705號被 告 NGUYEN THI NHAN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NHAN(中文姓名:阮氏嫻,以下稱之)為達來臺工作之目的,先於民國93年11月前某時,在越南某不詳地點,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業者辦理並取得貼有其姊NGUYEN THI NHAI本人照片,其上載有不實出生日期為西元1984年8月10日之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下稱護照1)、K0000000號(下稱護照2)之護照2本,再基於未經許可入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10月5日,將上開載有不實內容之護照1、99年10月24日將上開載有不實內容之護照2持向不知情之我國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之,復於上開2日之入境登記表、96年9月6日之出境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內簽署其姊之姓名即NGUYEN THI NHAI,以表彰其為NGUYEN

THI NHAI之人,使查驗人員誤認而同意其入境、出境,足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阮氏嫻為辦理我國身分證,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自首上開情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並有護照1影本、護照2影本、生物特徵辨識系統查詢結果、指紋卡片、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被告真實身分護照、外人居停留檔、越南身分證、出生證明、高中畢業證書、戶口名簿影本、駐越南代表處114年4月9日越南字第1141272730號函及其附件影本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真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並於100年12月9日公布施行,後此行為態樣修正為第74條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於96年10月5日及99年10月24日所涉之未經許可入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屬基於同一接續犯意所為之一行為,而觸犯2未經許可入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前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填具不實之96年9月6日之出境登記表,即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所犯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第5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同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