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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59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41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家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零參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又被告就本案業務侵占之行為,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密接時間,以類似方式接續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為詐欺罪,與本案所犯業務侵占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上開判決判決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責,竟利用職務之機會,為本案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實屬不該,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告訴人何麗芳所有之新臺幣67,037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597號被 告 吳家銘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銘前因詐欺得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3年間,擔任中國大陸地區某廠商之收款員,負責於該廠商在網路上直播賣玉後,向在臺灣之買家收款,再將款項轉交給該廠商,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12月3日凌晨0時39分、0時40分,以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收取何麗芳所匯之買玉價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7,037元後,即將該款項侵占入己,避不連絡。嗣何麗芳未收到其所購買之玉石,聯繫該廠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麗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家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直播賣玉之廠商,以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何麗芳所匯之款項後,旋即提領該款項作為己用。 二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購買玉石,而匯款5萬元、1萬7,037元至本案帳戶。 三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及手機截圖1張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5萬元、1萬7,037元至本案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同為財產型犯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惟查,被告自承其確實有與中國大陸地區的賣玉廠商合作,負責向臺灣的買家收款,而告訴人所匯之款項,皆由其所提領,並以之繳納自己的易科罰金等事實此與告訴人指述其係因購買玉石而匯款等語相符,足堪認為真實。是以被告並未將自己的帳戶提供予他人,中國大陸廠商亦未向告訴人施行詐術,僅係因被告侵占款項,告訴人始未取得其所購買之商品,核與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同一社會基礎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曾柏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冠妮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