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書淇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18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書淇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書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A02授權或同
意,即任意出售告訴人之本案遊戲帳號、密碼,並將該帳號綁定他人之行動電話號碼,以此方式變更本案遊戲帳號內之電磁紀錄,破壞告訴人電腦相關設備使用之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參以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查被告係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為對價將本案遊戲帳號、密碼出售予張○邦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應為8,5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5號被 告 林書淇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淇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5時2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puff.07_」(後改為「yinn.06_」)向A02借用手機遊戲傳說對決帳號(帳號:moli1025,密碼:
詳卷,下稱本案遊戲帳號)試玩,因而知悉本案遊戲帳號及密碼。詎林書淇明知其經授權使用本案遊戲帳號之範圍僅用於本案遊戲帳號登入,竟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12年9月15日20時49分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透過8591交易平台,以新臺幣8,500元之代價,將本案遊戲帳號出售予張○邦(97年生,所涉罪嫌,業經報告機關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張○邦登入本案遊戲帳號後,復於112年9月15日20時49分許,將該帳號改為綁定不知情林○良(96年生)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此方式變更本案遊戲帳號之電磁紀錄,使A02無法順利登入該帳號,致生損害於A02。
嗣A02無法以原使用之密碼登入本案遊戲帳號,且發現張○邦販售本案遊戲帳號,索討該遊戲帳號未果,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書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本案遊戲帳號係其為試玩遊戲角色造型而向告訴人所借用,後因居住在外缺錢花用,故而將本案遊戲帳號透過8591交易平台出售予張○邦等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曾經借予被告本案遊戲帳號,且無意出售本案遊戲帳號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少年張○邦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⑴本案遊戲帳號係其透過8591交易平台向被告所購得,被告曾以「puff.07_」向其聯繫等事實。 ⑵其曾以IG帳號「aov._.cat._.store」傳訊要求林○良以本案門號收取驗證碼,並於112年9月15日20時49分許,將本案遊戲帳戶改為綁定本案門號之事實。 4 證人少年林○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112年9月15日20時41分許,將本案門號所收取之驗證碼傳送予IG帳號「aov._.cat._.store」之人,以為綁定遊戲帳戶所用之事實。 5 告訴人所提供與IG帳號「yinn.06_」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將本案遊戲帳號借予被告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彰數位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覆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曾向證人黃翠敏租賃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房屋,被告並於112年9月12日15時8分許,使用證人黃翠敏申辦新彰數位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數據機,自IP:219.86.10.209登入上網,開啟本案遊戲帳號兩步驟驗證,本件確係被告借用本案遊戲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被告出售本案遊戲帳號所得之不法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先向告訴人佯稱借用手機遊戲傳說對決帳號試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本案遊戲帳號、密碼,被告並於取得帳號、密碼後,將本案遊戲帳號出售予另案被告張○邦等情,涉有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跟告訴人借用本案遊戲帳號是想要玩,但後來租金跟生活費不夠,才投機取巧賣帳號等語,則被告借用帳號斯時,主觀上究否有無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實難遽斷,本於罪疑惟輕、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無法逕繩被告以詐欺取財之罪責,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起訴部分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按92年6月27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323條固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同法第338條規定:「第323條及第324條之規定,於本章(侵占罪章)之罪準用之。」係將「電磁紀錄」視為準動產而予以處罰;惟92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323條,則將電磁紀錄之規定刪除,改以立法刑法第36章之「妨害電腦使用罪」針對有關電磁紀錄之電腦犯罪加以類型化而增訂處罰規範,足見現今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所保護之客體,已不包括「電磁紀錄」。而本件被告所取得之網路遊戲帳號,係屬電磁紀錄,自非屬刑法侵占罪章所保護之客體,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袁維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