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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雅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98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1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雅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雅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告訴人張育慈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未坦認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於本院審理

中始坦承犯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未符,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二技畢業,職業為倉管人員,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又被告以本案帳戶幫助正犯隱匿之詐欺所得,固屬洗錢之財

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犯罪所得,如對其沒收正犯隱匿去向之財物全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988號被 告 張雅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雲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月3月中旬間某日,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林經理」使用。嗣「林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4年3月14日起許,利用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張育慈佯稱中獎後需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張育慈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下午10時36分、同年月14日下午10時57分、同年月14日下午11時、同年月15日上午0時3分、同年月15日上午0時4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810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9萬9,999元、4萬8,05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使張育慈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張育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遭詐騙。

二、案經張育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雅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上開帳戶為伊申辦,且伊有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林經理」使用之事實。 2.被告坦承依伊過往銀行借貸經驗,無須提供提款卡實體卡片及密碼才能取得貸款,伊因而有覺得奇怪,但斯時伊急需用錢,且銀行審核未過無法貸款,還是選擇提供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張育慈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交易明細、中獎通知、交易紀錄截圖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 騙,並分別匯款4萬9,810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9萬9,999元、4萬8,050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三 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所遭詐騙金額係匯入上開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四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14年10月28日函暨附件各1份 1.證明被告未完成簽約等撥款程序即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證明提供上開帳戶未影響被告領取育兒津貼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查被告張雅雲於案發時業已成年,且曾向銀行借款過,復有工作經驗,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難謂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卻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亦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亦無對方確實之聯絡方式,且在尚未簽約、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具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是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