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柏華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30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43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柏華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柏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114年6月1日止,以電子遊戲機
台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既具有營業性質,其犯罪型態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延續性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認係一個整體犯罪行為,自屬學理上所稱具營業性之重複性質之集合犯,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非法經營之期間為5個月,相較於提供大型場地長期經營賭場者,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相對較輕微,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C板3片及機台內查獲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之財物,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因本案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獲取每台機台每月約1
,000元之利益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5,000元(計算式:1,000元×5月×3台=1萬5,0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C板3片 2 現金新臺幣70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304號被 告 李柏華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華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在公眾得出入之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娃娃機店內,擺放如附表所示之娃娃機臺3台(編號11、13、24),並自行在機檯內部加裝擋板或彈跳裝置,又於機臺上黏貼刮刮樂,以此方式變更原始機具結構,而將上開未經經濟部評鑑而屬電子遊戲機之改裝機臺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其玩法係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至20元之收費,供不特定消費者投幣後夾取置於機臺內之商品或代夾物,如成功夾取商品或代夾物後,可獲得遊玩刮刮樂1次之機會,客人再依刮刮樂中之號碼,兌換對應之獎品,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分別歸李柏華所有,以此具有「射倖性」之方式與不特定人對賭。嗣於114年5月14日下午2時15分許,為警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前往上址會勘,始悉上情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臺之IC板3片及現金7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柏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期間在上開地點擺放其加裝障礙物或彈跳裝置之機臺,並在機臺上加裝刮刮樂之事實。 2 現場勘查機臺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 佐證擺放在上開地點之機臺有內障礙物或彈跳裝置,另均有加裝刮刮樂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上開機臺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擺放上開機台,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至扣案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機台編號 改裝情形 遊戲方式 1 編號11 加裝擋板 消費者投幣20元操作爪子,夾取機臺內之代夾物(保證取物金額設定為480元),如成功夾取,可獲得刮刮樂1次,若有刮中,依對應獎號獲得機臺上對應之公仔。 2 編號13 加裝彈力繩 消費者投幣20元操作爪子,夾取機臺內之代夾物(保證取物金額設定為380元),如成功夾取,可獲得刮刮樂1次,若有刮中,依對應獎號獲得機臺上對應之公仔。 3 編號24 使用彈跳改裝機檯 消費者投幣10元操作爪子,夾取機臺內之商品(保證取物金額設定為880元)落下進行彈跳,商品彈跳進同口即可取獲取該商品,並可獲得刮刮樂1次,若有刮中,依對應獎號獲得機臺上對應之公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