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先凱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06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43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先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第4款」更正為「第3款」。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車牌號碼00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先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查被告為告訴人張羅造之孫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毀損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揆諸前開規定,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為已足。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祖孫,對於
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被告竟僅因細故,即以徒手推倒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機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060號被 告 謝先凱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先凱與張羅造為祖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謝先凱因細故與張羅造發生衝突,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5日晚上10時許,至張羅造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所(下稱本案處所),推倒張羅造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致本案機車龍頭歪掉並擦傷,致不堪使用並影響本案機車之美觀,足生損害於張羅造。
二、案經張羅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先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其於114年7月15日晚上10時許,至本案處所堆倒本案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羅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勘驗筆錄 被告於上揭時間,至本案處所外咆哮,並敲打機車後進入本案處所之事實。 4 本案機車照片 本案機車龍頭歪掉之事實 5 本案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案機車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先凱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4條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亦徒手毀損本案處所鐵捲門、桌椅等物品部分,然告訴人於偵訊中自承上開物品並無損壞,要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未合,難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毀損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