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文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27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44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文惠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自己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文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經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然除條次變更及文字酌作修正外,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已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⒉又被告本件提供楊濱僑使用者,乃其在蝦皮購物網站註冊之
帳號,而非該帳號所綁定之金融帳戶此情,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綦詳(見偵15271卷第17至18頁,本院審易卷第27頁),核與證人楊濱僑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5271卷第19頁),堪認被告本件交付控制權之標的,乃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同意客戶申設之帳號,而非金融帳戶本身,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不予減刑之說明:
又被告於偵查中未坦認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刑要件未符,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無正當理由提供其所有之帳號予他人使用,造成金融秩序之潛在危害,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廠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㈠另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深知戒惕,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
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查被告乃以①自112年11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②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3月止,每月租金1,800元為對價,提供上開帳號予楊濱僑使用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9,400元(計算式:2,000元/月×2月+1,800元/月×3月=9,4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71號被 告 謝文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惠(違反商標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可預見申辦購物網站之帳號申請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若非使用人另有避免遭他人查悉申請人之真實身分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不法目的,實無付費取得他人所申設之購物網站帳號之必要,竟仍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對價,出租其申辦之帳號「a0000000」之蝦皮帳戶(下稱本案蝦皮帳戶)及綁定本案蝦皮帳戶作為收、支用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予楊濱僑(所涉違反商標法罪嫌,另行移轉管轄)使用經營賣場。楊濱僑即於112年11月起至113年3月10日間之某日起,以本案蝦皮帳戶,刊登販售仿冒「Penhaligon's」及「NARS」商標之香水、遮瑕膏等商品,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嗣經張怡君至本案蝦皮帳戶賣場,以1,610元下單購得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2件,發覺為仿冒品,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文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每月1,800元之代價,出租本案蝦皮帳戶及綁定之金融帳戶予另案被告楊濱僑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及另案被告楊濱僑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證明有以每月1,800元之代價,向被告承租本案蝦皮帳戶經營賣場之事實。 3 證人張怡君於警詢之證述、訂單紀錄資料 證明自本案蝦皮賣場購入疑似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事實。 4 本案蝦皮帳戶之申登人資料、訂單交易明細、撥款紀錄光碟1份 1、證明本案蝦皮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綁定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作為收、支用途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本案訂單之帳款係撥款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旻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韋斯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