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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德銓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02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43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以電話」更正為「當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先後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方式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A02之配偶,竟

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尋求溝通之道,於知悉本院11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之內容後,仍無視保護令之裁定及法律之規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為騷擾、通信行為,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027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對A02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核發11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A02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A02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亦應遠離特定住居所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始失其效力,且A04經警於114年6月3日晚上11時42分許,以電話告知本案保護令所命應遵守之事項。詎A04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仍接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與A02通信並騷擾A02,以上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114年6月3日知悉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之臉書頁面截圖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臉書暱稱Ryosuke Ito標記告訴人臉書帳號並留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字內容之事實。 5 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1 114年7月18日 以臉書暱稱Ryosuke Ito標記告訴人臉書帳號並留言:「還是你敢讓我公開講完我們從一開始交往甚至後面的全部過程?」、「你改變了什麼?我就問你說的出來嗎」等內容。 2 114年6月7日上午11時11分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把我退群組幹嘛」等訊息內容。 3 114年6月11日上午11時26分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另一個就是禮拜一至五,樂樂在他那禮拜六晚上回來跟我睡禮拜日晚上樂樂再回去他那…」、「看怎樣在跟我說吧」等訊息內容。 4 114年6月24日晚上9時3分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在整理東西的時候發現以前你幫我拍的照片,瞬間想到我們以前在一起甜蜜的時候,但是不知道怎樣結婚到現在我們變成反目成仇」等訊息內容。 5 114年6月25日上午5時3分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老婆我愛你,我先去上班了!」等訊息內容。 6 114年6月28日上午9時31分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有事找你一下,就是我想帶你跟樂樂一起去藍與走走玩水你願意嗎?你不是最喜歡漂亮的海,我想把以前的愛找回來」等訊息內容。 7 114年7月1日上午8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小姐你在外面野夠了沒?」、「如果就像你說的你還會念舊情的話,再來我的個性你也抓的死死的不然當初你媽第一次打給我的時候就是因為被騙錢才跟我聯絡」等訊息內容。 8 114年8月1日上午9時51分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A02小姐我慎重的跟你告知請別影響到翁○○(真實姓名詳卷)權利」等訊息內容。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2-06